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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智簡字第23號

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楊祐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智簡字第2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聖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03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聖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扣案內含「戰國無雙3 」、「戰國無雙3 猛將傳」電腦遊戲程式之硬碟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聖洋明知如附件所示之「戰國無雙」、「KT」等商標文字及圖樣,係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光榮特酷摩控股有限公司(以下合稱為光榮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經審定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電腦、電腦遊樂器軟體、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等商品,未得光榮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前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且明知由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未經光榮公司授權重製之盜版「戰國無雙3 」、「戰國無雙3 猛將傳」等電腦遊戲軟體,為光榮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光榮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且重製之「戰國無雙3 」、「戰國無雙3 猛將傳」等電腦遊戲軟體,經任天堂「Wii 」遊戲主機執行後,在螢幕畫面會出現「戰國無雙」、「KT」等相應之商標文字及圖樣,足以使不特定之消費者誤認該遊戲係光榮公司所生產發行。詎林聖洋於民國100 年3 、4 月間,在桃園縣內壢忠孝路之某不詳店家,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許之價格購得Wii遊戲主機及硬碟【內含「戰國無雙3 」、「戰國無雙3 猛將傳」之電腦遊戲程式】1 顆後,竟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2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林笨宝」之匿名在「Mobile01小惡魔市集」網頁,刊登販賣「售全新紅色Wii 含兩組手把外接硬碟硬碟內百種遊戲」之訊息,欲以6,000 元之價格供瀏覽該網頁之不特定人下標購買含有「戰國無雙3 」、「戰國無雙3 猛將傳」電腦遊戲程式之硬碟1 顆。嗣為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光榮公司)告訴代理人楊文華瀏覽上開網頁後發現上情,於上述網頁下標購買,約林聖洋於102 年4月26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前面交,並報警處理。嗣林聖洋依約到場,未及交付上開硬碟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含「戰國無雙3 」、「戰國無雙3 猛將傳」電腦遊戲程式之硬碟1 顆。案經臺灣光榮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被告林聖洋未及交付含有「戰國無雙3 」、「戰國無雙3 猛將傳」之硬碟1 顆予臺灣光榮公司告訴代理人楊文華之前,即為警當場查獲,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行,即均僅屬於未遂階段,然商標法第97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均未處罰未遂犯,是本件自應僅就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重製物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明知係侵害商標權、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為意圖販賣、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陳列、公開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意圖販賣、散布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及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侵害他人之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造成商標權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對商標權人及著作財產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臺灣光榮公司達成和解,有賠償和解契約書在卷可參,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102 年7月26日告訴人刑事陳報狀、賠償和解契約書等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㈤末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又商標法第98條係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中之絕對義務沒收。而著作權法第98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依條文文義觀之,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法院有裁量權。因此,商標法第98條規定,應優先於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扣案內含「戰國無雙3 」、「戰國無雙3 猛將傳」電腦遊戲程式之硬碟1 顆,為被告犯本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權重製物所用之物,依上開說明,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98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林聖洋應給付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捌月拾陸日起,於每月拾陸日前給付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共二期,合計新臺幣壹萬柒仟元);餘款捌仟元,於民國壹佰零貳年拾月拾陸日前給付完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039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戰國無雙」、「KT」之商標文字及圖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祐庭

書記官 江哲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智簡字第23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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