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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林蕙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3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崑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69號、103 年度偵字第4435號、103 年度偵字第11033 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崑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羅崑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方式,各竊得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車輛得手。嗣經附表編號1 、編號2 「犯罪手法」欄內所示各報案人發覺車輛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各以附表編號1 、編號2 「犯罪手法」欄內所示方式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證人黃添祿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被告羅崑安而言,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黃添祿係遭被告羅崑安指為竊取如附表所示車輛之人,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且證人黃添祿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黃添祿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雖亦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證人黃添祿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又被告羅崑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係表示無意見,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羅崑安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證人黃添祿係遭被告羅崑安指為竊取如附表所示車輛之人,是其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檢察官及被告羅崑安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其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犯行均具關連性,文書證據部分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因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崑安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附表所示的車輛都不是我偷的,是黃添祿偷的,車有我的DNA 是因為黃添祿有帶我去工作,他載我,那時候我住在李茂忠那裡,李茂忠也知道云云。另於警詢中辯稱:附表編號1 車牌號碼00-0000 號的自用小客車是黃添祿偷的,當時我住在吳憲彰住處,黃添祿曾經駕駛這輛車來載我,我知道他名下沒有這種車,所以知道是他偷來的,車內副駕駛座遺留的七星牌香煙1 包是我的,椅縫內的煙蒂也是我的,白色油漆桶內的東西是我做土木工作的工具,因為當時我幫吳憲彰做屋子防漏的工程,那時候都是黃添祿駕駛這輛車載我前往,所以車內所遺留的東西都是我的;附表編號2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也是黃添祿竊取,我是被載的,我當時不知道這是贓車,所以我在車上抽煙留下煙蒂云云。惟查:

(一)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車輛,各於附表編號1 、編號2所示犯罪時間、地點遭竊,並於附表編號1 、編號2 「犯罪手法」欄所示尋獲時間經警尋獲之事實,各據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江國書、附表編號2 所示被害人莊志成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在卷。附表編號1 部分,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遭竊車輛照片7 張等件;附表編號2 部分,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莊志成LT-3726車輛尋獲案之尋獲車輛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羅崑安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黃添祿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如附表所示車輛並非其所竊取,且羅崑安係抽七星牌香菸,與其本身所抽長壽牌香菸不同,且羅崑安從事土木工作,故前開車輛內倘放置有土木工具,則應係羅崑安所竊取等語在卷,而否認被告羅崑安前揭所辯情節。又證人李茂忠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102 年的夏天左右,我同學黃添祿帶羅崑安過來住我那裡,住了大約1 個月左右。羅崑安住我那裡時,有時候是黃添祿過來載他。我是沒有聽過羅崑安會偷車,但他到底會不會偷車我就不清楚了。我對羅崑安講說黃添祿開來載他的LT-3726 號自用小客車沒有印象。」等語在卷,而無從佐實被告羅崑安所辯附表所示車輛均係黃添祿偷竊後駛至李茂忠住處搭載羅崑安之情。是被告羅崑安前揭所辯情節,原已難認屬實。

2、再查,附表編號1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經警尋獲之際,其後座擺放有油漆桶1 個,桶中裝有手套、捲尺及土木工具等物品,其副駕駛座右側椅縫內復經警扣得煙蒂1 根(警方列為「編號2 」證物),此有該車使用人江國書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照片簿之車輛查獲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參。經警將上開扣得之煙蒂1 根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檢出之DNA-STR 型別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2-6-4楊炫榮CM-5043 汽車尋獲案」編號4 手套內側微物檢出同一男性DNA-STR 型別,經輸入資料庫比對結果,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2 年6 月2 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檢「李朝宏9407-TS 自小貨車尋獲案」編號1-D1煙蒂DNA-STR 型別相符,研判來自同一人;而上開「102-6-4 楊炫榮CM-5043 汽車尋獲案」編號4 手套內側微物、「李朝宏9407-TS 自小貨車尋獲案」編號1-D1煙蒂所檢出之男性DNA-STR 型別均與被告羅崑安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8 月2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 年3 月7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又附表編號2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尋獲之際,為警於車內前座排檔桿前方之煙灰盒內扣得煙蒂1 根(經警列為「編號3 」證物),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莊志成LT-3726 車輛尋獲案之尋獲車輛照片、該車車主莊志成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經將該煙蒂1 根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檢出之DNA-STR 型別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2 年6 月2 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檢「李朝宏9407-TS 自小貨車尋獲案」編號1-D1煙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2 年6 月3 日送鑑之「江國書CD-0385 車輛尋獲案」編號2 煙蒂檢出同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涉嫌人羅崑安DNA-ST R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7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又附表編號2 案件,前經檢察官發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令其就本案有無黃添祿之跡證一事補足調查,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覆檢察官稱「本案並無黃男跡證」等語,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3 年7 月17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是揆諸前揭被告羅崑安所辯及前述勘察採證及鑑定結果所示,附表編號1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顯僅留有被告羅崑安本人所有之油漆桶及相關土木工具,暨具被告羅崑安DNA 跡證之煙蒂;而附表編號2 所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亦僅在駕駛座排檔桿前方之煙灰盒中查有具被告羅崑安DNA 跡證之煙蒂,而均未曾有何遺留有證人黃添祿DNA 跡證之物品。是倘非上開車輛均係被告羅崑安本人所日常使用,而與證人黃添祿無涉,殊難想像距失竊後已相當時日始經尋獲之上開車輛,有何竟均未能於車內檢出任何與證人黃添祿相關跡證,而僅有被告羅崑安本人所有之土木工具及所丟棄之剩餘煙蒂之可能?是被告羅崑安空言辯稱上開車輛均係黃添祿所竊取一節,堪認僅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由是,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車輛,均係各於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時、地遭竊取一節,既經認定如前,而該各失竊車輛復均堪認係由被告羅崑安本人占有使用,且被告羅崑安除前揭經認屬不實之辯詞外,復未能提出任何其並非以竊盜之方式而取得各該失竊車輛之抗辯或積極證據,是如附表所示由被告羅崑安占有使用之失竊車輛,當係被告羅崑安於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時、地竊取而得之事實,堪足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崑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羅崑安於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既遂罪。被告羅崑安所犯上開竊盜既遂罪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536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9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羅崑安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僅為滿足一己之私欲,即為本件竊盜犯行,且除本案外,另曾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 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38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此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屢屢再犯同一性質之罪,顯然不知省惕,而未能慎行守分,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甚鉅,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崑安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趁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未注意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未有其他防盜設備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得逞。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被告羅崑安遺留在前開車輛內之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與羅崑安之DNA-ST R型別相符而查獲。因認被告羅崑安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羅崑安涉犯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添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楊炫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竊贓物認領收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所附遭竊車輛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8 月2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本案判決為無罪之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羅崑安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附表二的車子是黃添祿偷的,他曾經開車載過我等語。經查:

(一)附表二所示車輛,於附表二所示犯罪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業據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楊炫榮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竊贓物認領收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所附遭竊車輛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查,附表二所示車輛經警尋獲之際,為警於後車廂內扣得手套2 個(警分列為「編號4 」、「編號5 」證物),此有該車使用人楊炫榮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經警將上開扣得之手套2 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編號4 手套內側微物檢出被告羅崑安之DNA- STR型別、編號5 手套檢出證人黃添祿之DNA-STR 型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8 月2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是附表二所示失竊車輛上所遺留之物品,顯非僅有被告羅崑安1 人之物,堪足認定。而查,證人黃添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所有案子只要有我的DNA ,我都承認了。」、「我所有有留我DNA 的車,每一台包括李茂忠的還是誰的,我都已經承認了,我沒有一條閃過。」、「(法官問證人:你說車上若有驗到你的DNA ,你就承認那輛車子是你偷的?)我每一台都承認,之前法官問我或是檢察官在地檢署問我,我說只要有我的DNA ,即使車子裡面有兩個人的指紋DNA 也一樣,我都認了,我所有的車子都認了。目前已經下來的刑期是19年10個月。」等語,而就員警所查獲之失竊車輛上倘遺留有其DNA 跡證者,縱同時亦查有他人之DNA 跡證,其亦均坦認係其本人所竊一節證述在卷。是附表二所示失竊車輛上,既同遭查獲留有被告羅崑安及證人黃添祿DNA跡證之手套各1 只,而符合證人黃添祿所述應屬其所行竊車輛之模式,則附表二所示車輛是否為被告羅崑安所竊,顯即有可疑。

(三)至證人黃添祿於本院審理中固否認附表二所示車輛為其所竊取,並稱其未曾前往新北市竊取車輛云云,且黃添祿涉犯竊取附表二車輛罪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869號、第4435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該不起訴處分復載稱:「留在遭竊自用小客車內之手套上跡證,經比對結果除與同案被告羅崑安之DNA-STR 型別相符外,另一副手套亦有與被告黃添祿之DNA-STR 型別相符,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上揭車輛確有失竊,而被告黃添祿乘坐上開自用小客車乙情,至被告黃添祿前往竊取之時間、原因為何,甚係以何方式竊取前開車輛、有無共犯等情,尚屬難明,此自難憑此即資為被告黃添祿竊盜之證明,況同案被告羅崑安此部分之犯行,業經查明提起公訴,再衡以被告黃添祿對於歷來所犯之多起竊盜案件既均直承無隱,且經提起公訴或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認,倘其真有涉犯本件犯行,何需逕予否認,則本件應係同案被告羅崑安因畏罪情虛,為脫卸自己罪責,始如此供述,係嫁禍被告黃添祿之虛偽陳述,是報告意旨徒以同案被告羅崑安之單一指述,即遽認其涉有本件犯行,顯有誤會。」云云。惟查:

1、附表二所示失竊車輛內,係經警同時扣得留有被告羅崑安及證人黃添祿DNA 跡證之手套各1 只,是前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稱徒以於附表二所示車內扣得留有黃添祿DNA跡證之手套1 只乙節,充其量僅能證明上揭車輛確有失竊,然該手套之持有人黃添祿為何乘坐上開自用小客車、是否前往竊取該車或竊車時間、原因為何,甚或係以何種方式竊取前開車輛、有無共犯等情,尚屬難明,自難憑此即為附表二所示車輛係證人黃添祿所竊盜之證據推論方式,於亦僅遺留手套1 只於附表二所示失竊車輛內之被告羅崑安而言,情況實別無二致。是倘以證人黃添祿所遺留、為警在附表二所示車內扣得之手套1 只,依前揭推論尚無足佐認該車為證人黃添祿所竊,同理而言,顯自亦無從推認附表二所示車輛為遺留手套1 只於車內之被告羅崑安所竊。

2、再者,證人黃添祿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是我的就是我的,是你的就是你的,驗到你就是你,驗到我就是我,我絕對不會去閃我的責任,我所有的案件承認之後,我現在刑期21年6 個月,我相信你聽到這些刑期,你也會灰心,所有案件我都承認。」等語,而就其目前經判決確定應予執行之刑度,係令聞者亦會同感灰心之有期徒刑21年6 個月一情陳述在卷。是以,證人黃添祿之刑期雖已甚長,惟是否確因此即毫無圖為規避其他刑責,以免加重原即已令人深感灰心之刑度,而故為不實陳述之動機,顯不無可疑,是要難徒以證人黃添祿刑期已長,故倘確有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則並無否認必要之臆測,即驟認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當即屬被告羅崑安所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羅崑安有何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羅崑安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羅崑安被訴附表二所示竊盜罪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罪手法     │ 得手財物 │   主文欄   │
├──┼────┼─────┼─────────┼─────┼──────┤
│ 1  │102年5月│新北市林口│羅崑安意圖為自己不│車牌號碼00│羅崑安竊盜,│
│    │27日上午│區文化一路│法之所有,基於竊盜│-0000 號自│累犯,處有期│
│    │11時許前│2 段197 巷│犯意,於左列時、地│用小貨車1 │徒刑陸月,如│
│    │之某時  │及中北三街│,以不詳方式破壞右│輛        │易科罰金,以│
│    │        │街口      │列車輛左前車門鎖侵│          │新臺幣壹仟元│
│    │        │          │入右列車輛內,竊取│          │折算壹日。  │
│    │        │          │長榮機電工業股份有│          │            │
│    │        │          │限公司所有、由江國│          │            │
│    │        │          │書占有使用中之右列│          │            │
│    │        │          │自用小貨車1輛得手 │          │            │
│    │        │          │。嗣江國書於102 年│          │            │
│    │        │          │5 月25日上午11時許│          │            │
│    │        │          │發覺車輛失竊而報警│          │            │
│    │        │          │處理,經警於102 年│          │            │
│    │        │          │5 月30日下午5 時許│          │            │
│    │        │          │,在桃園市八德區東│          │            │
│    │        │          │勇街133 號前尋獲該│          │            │
│    │        │          │車,並於車內副駕駛│          │            │
│    │        │          │座旁採得煙蒂1 根,│          │            │
│    │        │          │上開物品經送內政部│          │            │
│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            │
│    │        │          │定結果,檢出之DNA-│          │            │
│    │        │          │STR 型別與羅崑安相│          │            │
│    │        │          │符,而查悉上情。  │          │            │
├──┼────┼─────┼─────────┼─────┼──────┤
│ 2  │102年8月│桃園縣龍潭│羅崑安意圖為自己不│車牌號碼00│羅崑安竊盜,│
│    │1日下午1│鄉雙連街陸│法之所有,基於竊盜│-0000 號自│累犯,處有期│
│    │時30分許│總部後門附│犯意,於左列時、地│用小客車1 │徒刑陸月,如│
│    │前之某時│近        │,以不詳方式破壞右│輛        │易科罰金,以│
│    │        │          │列車輛左前車門鎖侵│          │新臺幣壹仟元│
│    │        │          │入右列車輛內,竊取│          │折算壹日。  │
│    │        │          │莊志成所有之右列自│          │            │
│    │        │          │用小客車1 輛得手。│          │            │
│    │        │          │嗣莊志成於102 年8 │          │            │
│    │        │          │月1 日下午1 時許發│          │            │
│    │        │          │覺車輛失竊而報警處│          │            │
│    │        │          │理,經警於102 年8 │          │            │
│    │        │          │月23日上午9 時許,│          │            │
│    │        │          │在桃園市國際路1 段│          │            │
│    │        │          │721 巷口尋獲該車,│          │            │
│    │        │          │並於車內駕駛座排檔│          │            │
│    │        │          │桿前方之煙灰盒中採│          │            │
│    │        │          │得煙蒂1 根,上開物│          │            │
│    │        │          │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            │
│    │        │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            │
│    │        │          │,檢出之DNA- STR型│          │            │
│    │        │          │別與羅崑安相符,而│          │            │
│    │        │          │查悉上情。        │          │            │
└──┴────┴─────┴─────────┴─────┴──────┘
附表二:
┌──┬────┬──────┬────────┬────┐
│編號│時    間│地        點│竊  取  物  品  │被 害 人│     
├──┼────┼──────┼────────┼────┤  
│ 一 │102年5月│新北市五股區│車牌號碼00-0000 │楊 炫 榮│  
│    │30日上午│西雲路88巷底│號自用小客貨車(│        │  
│    │7時許前 │對面停車格  │價值約新臺幣【下│        │  
│    │之某時  │            │同】10萬元)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38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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