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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38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崑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27號),嗣被告於本院103年5月21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羅崑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計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鋤頭、鋸子、圓撬各壹支、拔釘器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羅崑安於民國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8月20日,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53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8年9月28日確定,其於99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羅崑安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下時地,各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質地堅硬,具有危險性之鋤頭、鋸子、圓撬各1 支、拔釘器2 支,並持之使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自103 年3 月15日前某時至同年月15日,接續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無名產業道路2 公里處(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以攜帶其所有上開鋤頭、鋸子、圓撬各1支、拔釘器2支,並持之使用敲打鋸斷國有財產局署所有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九芎樹1 棵之樹根,並使其置於隨時可被帶走之狀態,而竊取該樹得手。

㈡其另自103年4月1日前某時至同年月1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接續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攜帶其所有上開鋤頭、鋸子、圓撬各1支、拔釘器2支,並持之使用敲打鋸斷謝湘玲家族所有,種植在該處,價值10萬元之桂花樹1 棵之樹根,並使其置於隨時可被帶走之狀態,而竊取該樹得手。

㈢其另自102 年底某時起至103年4月16日晚間11時10分許,接續在新北市雙溪區雙泰公路2.5 公里處,以攜帶其所有上開鋤頭、鋸子、圓撬各1支、拔釘器2支,並持之使用敲打鋸斷連茂雲家族所有,種植在該處,價值5,000元之九重吹樹1棵之樹根,並以鐵鍊拉住樹頭,並使上揭「九重吹樹」(台語俗稱)置於隨時可被帶走之狀態,而竊取該樹得手。

㈣嗣經警於103年4月16日晚上11時10分許,警車執勤巡邏至新北市雙溪區雙泰公路2.5 公里處,適見羅崑安以鐵鍊拉住上揭㈢已斷根完畢之「九重吹樹」(台語俗稱)時,當場逮捕,警方進而懷疑上開㈠㈡亦係羅崑安所為,旋盤詢查悉,進而查悉其所為㈠㈡之竊盜行為,並當場扣得鋤頭、鋸子、圓撬各1支、拔釘器2支,乃悉上情。

三、案經連茂雲及國有財產局署北區分署承辦人江敏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羅崑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被告羅崑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得手事實,業據被告於103年4月16日警詢、103年4月17日警詢、103年4月17日偵訊、103年4月25日偵訊時均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27號卷,第4至8頁、第28至29頁、52頁至53頁反面),核與其於本院103年4月17日訊問、103年5月21日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亦均坦認:我全部承認犯罪,扣案全部證物都是我所有,均是我鋸木所使用之工具,我全部都要拋棄等語明確綦詳,再互核與證人謝湘玲、連茂雲103年4月17日警詢之證述,證人江敏霜103年5月13日警詢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同上偵卷第9至10頁反面、第78至79頁反面),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彩色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偵查報告各1件、蒐證照片2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空照圖、職務報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江敏霜識別證各1 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1頁至24頁、第55至56頁反面、第75頁、第80至88頁),亦有扣案之鋤頭、鋸子、圓撬各1支、拔釘器2支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本件事證明確,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3 次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確已用於行竊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11 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攜帶其所有上開鋤頭、鋸子、圓撬各1支、拔釘器2支,並持之使用敲打鋸斷樹根、樹木,堪認該工具應屬質地堅硬之物,且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㩗帶兇器竊盜罪。又其於上開事實欄二內之㈠㈡㈢中,各自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皆論以接續犯。再其所為上開3 次犯行之時間、地點、樹種均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當方式以獲取財物,即以竊盜方式冀求獲取不正利益,觀念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有悔改之意,復兼衡被告竊盜方法、所生危害、所得財物價值,暨所竊上開物均尚在原地並未被搬走,其所造成損害已降低,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竊得後所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被害人謝湘玲於103年4月17日警詢時指述:我不提出任何告訴,也不需要賠償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9 頁反面)、被害人連茂雲於103年4月17日警詢時指述:我提出竊盜告訴,不需要賠償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0頁反面),復斟酌被告竊盜動機、目的、得利程度、職業土木、經濟狀況不富裕、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此有被告103年4月1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6 頁),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用啟自新。

四、從刑部分:查扣案之鋤頭、鋸子、圓撬各1支、拔釘器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己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103年5月21日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亦均坦認:我全部承認犯罪,扣案全部證物都是我所有,均是我鋸木所使用之工具,我全部都要拋棄等語明確綦詳,並有扣案之鋤頭、鋸子、圓撬各1支、拔釘器2支在卷可佐,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8條(沒收物)
下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38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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