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NEL ANDRE FRANCOIS
- 選任辯護人
- 洪惠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EL ANDRE FRANCOIS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EL ANDRE FRANCOIS(中文姓名:尼安祖)為承租告訴人陸新帆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巷00號8 樓房屋之房客,告訴人亦將其於該處房屋上9 樓頂樓加蓋部分一併交予被告使用。於民國102 年10月5 日下午3 時許,2 人在上開房屋之9 樓頂處,因使用頂樓水龍頭及言語溝通不良等問題發生爭執,被告氣憤不耐,欲離開頂樓並關上前述9 樓加蓋部分房門時,因告訴人亦感氣憤,亦伸手拉9 樓加蓋部分之房門不欲使被告就此離開,雙方僵持不下,被告此時雖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但應可預見如用力拉扯房門可能導致告訴人失去重心導致各種可能之傷害,惟仍憑其身強力健,仍用力拉扯上開房門欲將之關閉,而告訴人雖力有不敵,但拒未放手,而遭被告關門之力道牽引,因而致其右手手指第3 、第4 手指遭夾入上開房門間之細縫,因而受有右手第二至五指撕裂傷併指甲床損傷,中指無名指伸指肌腱不完全斷裂及無名指中指段指骨骨折等傷害,而經送醫救治後,遺有第3 、第4 指關節僵硬、須長期復健治療之難治之後遺症。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故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陸新帆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邱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及受傷照片4 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就於頂樓加裝水龍頭一事發生爭執,後因不耐與告訴人繼續爭吵,轉身欲離開頂樓並關閉上址9 樓加蓋部分房門時,因告訴人之右手手指置於該門門邊,而遭其關門之力道牽引而夾入門邊細縫,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想要離開現場為了避免繼續忍受告訴人的爭吵,才會進入自己的公寓,伊進去之後,關門時感覺門有被拉一下,後來又鬆開,鬆開之後沒有感覺到有第二個往外拉的力量,伊就直接把門關起來,伊房間裡面有台階,必須下台階才關門,伊在關門的時候沒有辦法看到告訴人的手有放在門邊,伊也不知道,事後告訴人大叫,伊才往外看,當時伊以為告訴人被關在樓頂緊張,便很快下樓梯從公寓的門出去再走公共樓梯上去要把門打開,這時候告訴人的手被夾在門裡面,伊又回去告訴人手被夾住的門那邊,才看到門並沒有完全關緊,並非過失夾傷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被告私接頂樓水龍頭洗澡一事發生爭執,後被告因感氣憤不耐,轉身欲離開頂樓並關閉上址9 樓加蓋部分房門時,因告訴人不欲使被告就此離開而將其右手手指置於該門門邊,繼而遭被告關門之力道牽引而夾入門邊細縫,致其受有右手第二至五指撕裂傷併指甲床損傷,中指無名指伸指肌腱不完全斷裂及無名指中指段指骨骨折等傷害,經右手食指甲床撕裂與縫合術後,右中指及無名指伸指肌腱斷裂縫合術後、右手無名指中指段指骨骨折術後,仍遺有右中指伸指肌腱粘連及右無名指骨癒合不良歪斜,其右手無名指變形,歪斜20度,右手中指掌指關節活動度為90度,右手中指近指間關節活動度為90度,右手中指遠指間關節活動度為80度,右手無名指近指間關節活動度為85度,右手無名指遠指尖關節活動度為0 度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見偵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第34頁;本院易字卷第28-29 頁、第85頁背面),核與證人陸新帆、邱明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 頁至同頁背面、第10頁背面、第33頁、第46-47 頁;本院易字卷第49-56 頁、第56頁背面至第61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10月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04 年1 月13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1482號函、105 年7 月21日(105)長庚院法字第0468號函各一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故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是以,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結果之發生,是否有預見之可能,又為其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先決問題,如僅就行為人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點加以論斷,而於行為人能否注意之事實關係,未予審認,遽以過失罪責相繩,自亦仍嫌未當。承上,前揭告訴人手指所受傷害,係被告所施之關門外力所致,固如前述,然果欲令被告就此傷害結果負刑法第277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責,尚需探究被告關閉上址9 樓門扇時,是否就其行為所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構成要件結果有預見之可能,並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致傷害告訴人之過失。然查,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就被告私接頂樓水龍頭一事與被告發生爭執後,被告因感氣憤及語言不通即轉身欲入屋離去,告訴人為試圖與被告解釋即不發一語尾隨於被告身後,並將其右手手指置於上址9 樓敞開之門邊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陸新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對伊咆哮、吼叫,伊想被告可能聽不懂伊講什麼,但伊又不會英文,被告吼完後轉身往9 樓伊加蓋違建的門走,伊以為被告生氣了,伊跟在被告後面試圖要跟被告解釋,當時被告在前面已經進屋了,被告轉身離開時伊完全沒有追呼被告,伊只是心裡想著要跟被告解釋,還來不及講話,就默默地跟在被告後面走,伊完全沒有講話,被告沒有回頭,伊不知道被告知不知道伊跟在其後,伊與被告相距約50公分,就只是跟在被告後面,沒有碰到身體,伊只是要進門時順手摸一下門邊,當時伊是在門全開的狀態下以右手扶著靠近門把的門邊,人站在門後準備要繞過去往房間內走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背面、第52-53 頁、第54頁至第55頁背面),然衡以常情,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既先已於前揭時地就被告私接水龍頭一事發生激烈爭執而情緒高張,期間被告向告訴人咆哮、吼叫後即欲就此轉身入屋,則被告於氣憤情緒發酵並亟欲轉身入屋離開爭執現場之際,當難注意對方是否忽然改變動作之細節,告訴人見此情狀,若不欲被告就此離去現場,自當相應地大聲追呼於其後或以拉扯門把之方式阻止其入屋離去,惟告訴人均捨此不為,非但驟然改變態度不發一語默默自門後欲繞過該門隨被告入屋,甚且以右手手指順勢置於難以施力且一旦被告關閉門扇將易遭夾及之門邊,況告訴人於欲繞過上址9 樓門扇隨被告入屋之際,僅以右手手指順勢扣住門邊,於被告關門之際復未施以任何反向作用力,未與被告於門上發生拉扯該節,復據證人陸新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被告關門時,就是被帶著走,並無因被告關門之力道而跌倒,手摸門邊時沒有辦法施力,就是輕輕扶著,伊就是壓門,沒有把門往回拉,只是反手抓著門邊,伊覺得伊沒有在門上與被告發生拉扯,伊只用4 隻手指扣住門邊,但沒有往反方向拉,完全沒有跟被告抵抗,伊沒有讓被告關門時受有阻礙,被告很順地就把門關起來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5-56 頁),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其於關門之時,並未感覺有何往外拉的力量,其亦不知悉告訴人之手指置於門邊,即直接將上址9 樓之門扇關閉,尚非子虛之詞,應堪採信。則衡以告訴人一改先前基於爭執所生高張情緒之驟然轉折,暨其等間之相對位置、距離及告訴人以其右手置於門邊之力道,實難認被告於轉身入屋繼而關閉上揭門扇以期隔離與告訴人爭執場所之際,其主觀上就告訴人於激烈爭執後突默然尾隨其後並將右手置於門扇邊緣,嗣受其關門之力道牽引而夾入門邊細縫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有預見之可能性,更無法逕認被告有何應避免用力拉扯房門致告訴人失去重心導致各種傷害之注意義務違反,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
(三)至證人邱明輝固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在頂樓配電線,只聽被告與告訴人用英文在針對水龍頭的事情在爭吵,後來伊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拉門,後告訴人的手放在門上,結果被告用力一拉,告訴人手即夾到門裡面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惟其嗣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跟伊講說管委會告知其被告會在9 樓的水龍頭處洗澡不雅觀,就叫伊把它拆掉,伊還沒拆之前,告訴人有叫被告上來說要拆掉這個水龍頭,然後2 個人就發生爭吵,他們2 個人都講英文,爭吵的內容伊不清楚,伊就不予理會先接馬達的線,接著就聽到一聲很大聲關鐵門的聲音,就看到告訴人整個手指頭一半被夾在把手旁邊的門縫裡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蹲在頂樓熱水器那面牆的角落拉馬達的線,面朝9 樓增建的牆壁,那個位置看不到門,被告與告訴人先爭吵,過了1 、2 分鐘,伊就聽到關門的聲音,然後是告訴人的慘叫聲,伊就過去看,伊應該是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拉門,告訴人遭門夾到後伊才過去查看,伊看到告訴人一隻手被夾住,一隻手在拉門,拉門的過程伊沒有看到,是伊從告訴人的姿勢推斷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背面至第60頁背面),觀諸證人邱明輝前揭證詞,可知其未有與被告及告訴人同於上址9樓門扇處親自見聞其等發生爭執後直自被告轉身入屋離去,告訴人之手繼而遭被告關門之力道牽引夾入門邊細縫之過程,則證人邱明輝前揭就被告關門時有與告訴人於門上發生拉扯之行為,顯係其個人之猜測,尚無從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既先與被告發生激烈爭執,又於被告氣忿難平而亟欲轉身入屋離開爭執現場之際,默然尾隨其後並將右手置於門扇邊緣,此為客觀上一般人於爭執氣憤間無法預見之舉動,已如前述,自難遽令被告就此告訴人客觀上無法預見之舉動所肇致之傷害結果負過失傷害罪責,是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難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