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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呂世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鴻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965 、2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鴻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毀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簡鴻榮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1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97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8年3 月5 日15時前某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街00○0 號許朱來住處前,持不明工具撬開損壞許朱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旁之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其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後,再以不明工具撬開該車之電門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並竊取該電門鎖,得手後離去。

㈡於98年6 月16日9 時前某時許,前往址設桃園縣大園鄉○○○路000 號、為許家榮之母親所有之「上斧工廠」,先徒步穿越工廠後方之竹林進入該工廠之石棉瓦牆外側,再持不明工具毀壞該石棉瓦牆後,經由破壞後洞隙處鑽入逾越之,而侵入該工廠內部,復持不明工具剪斷竊取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設置於該處供傳輸電力之用之電線約50公尺(價值約5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許朱來、許家榮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簡鴻榮並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許朱來、許家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簡鴻榮固坦承分別有於上開時間進入車號 00-0000號自小貨車內及前往「上斧工廠」,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進入該自小貨車是因為要避雨,當時看到車門沒關,我以為是報廢車,所以就進去躲雨,沒有竊取該車之電門鎖;我進去「上斧工廠」則是要找火龍果及撿拾資源回收物品,我沒有偷該工廠內之電線云云。經查:

㈠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之電門鎖,於98年3 月5 日15時前某時許,遭人持不明工具撬開竊取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朱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8年3 月5 日15時許要出門上班時,發現停放在桃園縣大園鄉○○街00○0 號前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駕駛座車門鎖遭破壞,然後駕駛座的電門鎖被破壞拔走,損失約500 元,我當時在副駕駛座前方發現1 個可疑的煙蒂等語(見偵字第22026 號卷第18至19頁);於偵訊時證稱:上開車輛於98年3 月5 日15時許發現遭竊電門鎖,門鎖有被破壞,歹徒才有辦法進入等語(見同卷第4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3 月5 日15時許,當時我兒子要開車,發現電門鎖被拔掉不見了,外面的門鎖有被破壞,我不抽菸,但車上發現有煙蒂,案發前1 、2 天該車上應該沒有此煙蒂,車門鎖之前沒有被破壞,也有鎖起來,電門鎖也是完整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至23頁)。並有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2026 號卷第21至22-1頁)。此外,上開自小貨車內之電門鎖遭竊後,被害人許朱來於車內發現一來路不明之煙蒂,經警員採驗該煙蒂及被告之唾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 型別比對,鑑驗後發現該煙蒂殘留之DNA 型別與被告相符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2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2026 號卷第23至25頁),參以該煙蒂為被告於前述時間進入該自小貨車時抽煙所遺留,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可見被告即為該時進入車內竊取電門鎖之人。至被告雖辯稱:我進入該自小貨車是因為要避雨云云,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原本是在騎樓躲雨,看到這部車很像報廢車,而且門開開的,我就跑進去裡面躲雨了等語(見偵字第 22026號卷第43頁),則倘若真有躲雨之情形,為何被告不繼續選擇亦能遮風避雨之騎樓躲雨,反而任意進入他人車輛內,此顯與常理有違,實則被告進入該車乃為竊取他人財物,其空言否認,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㈡「上斧工廠」於98年6 月16日9 時前某時許,遭人持不明工具破壞石棉瓦牆,且工廠內之電線長約50公尺亦遭人持不明工具剪斷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家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8年6 月16日9 時左右,在桃園縣大園鄉○○○路000 號工廠發現電燈不亮,巡視後發現工廠內約50公尺長的工業用電線被剪斷,工廠的左側被破壞1 個洞,還有零碎未帶走的電線及小偷沒有帶走的1 包工具,我於3 天前有到工廠巡視,當時都很正常等語(見偵字第21965 號卷第17至18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於98年6 月16日9 時左右發現工廠停電,巡了才知道電線被人家剪掉了,廠房的牆壁有被破壞1 個洞,從洞進去就是工廠電線主要的所在地等語(見偵字第22026 號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6 月16日9 時許,發現電動鐵捲門沒有辦法開啟,四處察看後,發現電線被剪斷,被剪的電線超過50公尺,是向臺電申請的電線,工廠馬達用的,廠房的外側石棉瓦牆壁被挖開1 個洞,廠房內還有多1 雙手套、1 袋的工具,案發前每天早上都會去巡視廠房,案發前1 天早上去巡視時,牆壁沒有被破壞,現場也沒有可疑手套等物,竊賊有可能工廠後方之竹林到工廠外側,那邊沒有鐵絲圍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反面至27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965 號卷第21至24頁)。此外,「上斧工廠」內之電線遭竊後,被害人許家榮於工廠內發現一來路不明之手套,經警員採驗該手套及被告之唾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 型別比對,鑑驗後發現該手套殘留之DNA 型別與被告相符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2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2026 號卷第23至25頁),參以該手套確為被告所遺留,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可見被告即為破壞石棉瓦牆後進入工廠內竊取電線之人。至被告雖辯稱:我進去「上斧工廠」是要找火龍果及撿拾資源回收物品云云,惟證人許家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廠房內沒有寶特瓶、鐵鋁罐這些資源回收物品,也沒有種火龍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反面),足見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飾卸之詞,要難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鴻榮為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 年1 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 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 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10萬元之規定,故上開修正,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之竊盜行為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牆垣竊盜罪。又毀壞牆垣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種類概無限制,舉凡客觀上能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危險性者皆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案發迄今未曾扣得任何作案工具,縱或該等工具可得破壞車門鎖、撬開電門鎖、毀壞石棉瓦牆、剪斷電線,然客觀上是否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要非無疑,乏無其他證據佐證,秉持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無從遽謂被告所持作案工具該當兇器而逕論被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名。

㈣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行竊之電線,係臺電公司所設置供傳輸電力之用,此業據證人許家榮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該電線為電業法第105 條所定之電線無訛,應依電業法第105 條之規定從重處斷,惟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從而該規定應定性為量刑規範,並不能認為電業法第105 條係普通刑法規定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電業法第 105條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故於犯罪主文僅列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即可,無須再載明其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旨。又檢察官起訴書固漏論電業法第105 條之條文,惟起訴書就此事實既已敘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均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㈤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並無任何悔悟警惕之意,復斟酌其行竊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另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而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賦予被告得以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是被告所犯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就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應由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㈧末以被告持以犯案之不明工具,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10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