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923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易字第923 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國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4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國榮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國榮為後備軍人,戶籍設於桃園縣桃園市○○里00鄰○○○街00○0 號,惟其並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址,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現居住地址或聯絡地址,致使桃園縣後備指揮部所核發召集符號忠勤甲字第230302號召集令編號0130號,指定孫國榮應於民國102 年8 月2 日,前往新竹縣新埔鎮○○里00號犁頭山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雖曾於102 年7 月16日及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惟因孫國榮不知其去向,且無法連絡,致使該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嗣因孫國榮未依規定向營區報到,經通報桃園縣後備指揮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後備指揮部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孫國榮固坦承其為後備軍人,且未居住於戶籍地址,亦未依規定申報現居住地,因此未收到教育召集令致未依教育召集令前往報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逃避教育召集之主觀犯意。其辯稱:伊沒有地方可以遷移戶籍,伊的父、母親及親戚均不願意讓伊將戶籍遷入,伊的工作地點老闆也不願意讓伊將戶籍遷入,伊並非有意要逃避教育召集等語(見審易字卷第62頁正面至第63頁正面;易字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係後備軍人,戶籍設置於桃園縣桃園市○○里00鄰○○○街00○0 號,惟其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址亦未變更,更未告知兵役單位其現居住地址,致桃園縣後備指揮部所核發召集符號忠勤甲字第230302號召集令無法送達於被告現居住處所,被告亦因此而未前往報到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19至20頁、第25至26頁、第33至34頁、第37至38頁;審易字卷第54至55頁、第61至63頁;易字卷第19至23頁、第26至28頁),復有桃園縣後備指揮部102 年10月14日後桃園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見偵字卷第2 至3 頁)、教育召集令(見偵字卷第4 頁)、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5 頁)、未報到人員名單(見偵字卷第8 頁)、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見偵字卷第9 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審易字卷第10頁)為證,堪信上情為真。另被告前於100 年間亦因未依規定申報其居住所,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緝字第834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834 號卷宗核閱無訛,由此可知被告在前案偵查中即已知悉其因未居住於戶籍址,亦未陳報現居住地址,將導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故被告理應即刻辦理遷移戶籍或申報最新居住地址供役政單位聯繫之用。然被告事經一年餘後卻仍未遷移戶籍地址及申報最新居住地,再致桃園縣後備司令部所發之上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主觀自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至明。
㈡、雖被告一再辯稱:伊的家人、老闆及朋友都不願意讓伊將戶籍遷入等語,惟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之申報義務,乃法定義務,且戶籍遷移依戶籍法規定本亦須於一定時間內依規定申報。被告未居住上開戶籍地址已多時,縱一時無法將戶籍遷入現住地,仍應向兵役機關申報或說明其不能遷入之原因事實,並應向役政機關報明召集令或其他兵役通知之送達處所,俾使役政機關可為召集處理。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在前次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並沒有跟兵役科聯繫過等語(見易字卷第27頁反面),由此更足見被告有意忽略通報教育召集聯絡地址而有逃避之意。被告於前案得知可能無法收受教育召集令後,非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居住地,甚且未告知他人其去向、確實之居住處所與聯絡方式,致上開教育召集令,亦無法轉交或轉告,而無法送達,其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與犯罪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被告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後備軍人居住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通報人無法轉達召集令者,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66年度第2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73號判決、95年度臺非字第255 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罪,依同條例第10條第3 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科刑。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86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旋於98年12月3 日確定,嗣於99年6 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證(見本院易字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正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遷移居住所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顯已妨害國家召集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另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6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 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 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