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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79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徐雍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79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文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文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飲酒時間更正為「自民國103 年11月6 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 3時許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文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按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又被告所犯數罪,如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應併合處罰之要件,雖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且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嗣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則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僅應將其已執行之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該罪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61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455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3 年8 月25日確定,嗣於103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於103 年8 月16日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2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前開犯行時間既在新北地院103 年交簡字第4554號判決確定之前,是依前揭說明,本院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2869號公共危險案件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被告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則在經定應執行刑且於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前,前開各罪皆不得認已執行完畢,是本案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為累犯,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雖非構成累犯,惟被告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狀態下,猶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害行車安全,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而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騎乘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速偵字第704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797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