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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60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60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瑞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44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瑞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上開5 案件,經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上開6 案件,經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將犯罪事實欄一之「桃園縣大園鄉、桃園縣蘆竹市」,補充記載為「桃園縣大園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桃園縣蘆竹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復將犯罪事實欄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補充記載「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外,其餘均引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時,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涉犯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就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張瑞雄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2 次提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 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 罪論。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等案件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張瑞雄曾有竊盜前科,已如前述,仍不知警惕,竟於上述時地再度竊取告訴人即被害人郭美貴所有之財物即金融卡得手,進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被害人所有之3500元,實不足為取。復衡酌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素行、職業為泥水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偵卷第3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及被害人對於本案及被告之刑度均無意見(參本院卷第29至30頁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600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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