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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7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潘翠雪林庚棟葉力旗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瑞雄
送達: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 之0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0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瑞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6 年8 月19日晚間8 時4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6 樓之柯丹棉居所,見柯丹棉所有配有肩帶之方形皮包放置在客廳內,且當時係無人看管之際,便徒手竊取該皮包(內含健保卡、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後將該皮包夾置在身體腋下,隨即逃逸。嗣經柯丹棉之女陳錦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丹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瑞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43頁至第144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張瑞雄固不否認於106 年8 月19日,曾前往告訴人柯丹棉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6 樓之居所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衣服腋下的物品是手機面板,並非是皮包,當日是先至3 樓拿手機面板,再至6 樓找告訴人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陳錦嬌證稱6樓在案發當時可以供其他房客自由進出取水,所以我們認為本件沒有直接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竊取告訴人的財物,且也不排除是其他房客所為,我們認為被告應該是無罪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柯丹棉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8 月19日我被偷了皮包,皮包裡有健保卡及5,000多元現金,但我有去看過醫生,裡面總共有多少錢,我不是很清楚。我的皮包原先是放在我住處6 樓的客廳,當時被告爬到樓上,我有看到被告,被告將偷走的皮包放在大外衣裡面,可以從監視器畫面中看出來。失竊的皮包,平常都放在客廳的轉彎角沙發上,款式是有肩帶的包包,我去看病都固定是星期一,所以最後一次使用該皮包應該是在前一天(星期日)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84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6頁、第39頁背面)。證人即居住在同址5 樓之告訴人女兒陳錦嬌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發現我母親(即告訴人)皮包遭一位以前的房客偷走所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我於106 年08月19日晚上21時許,我母親告訴我她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6 樓客廳的皮包不見了,後面經過調閱監視器後才發現皮包是被偷走的。一開始我母親跟我說放在6樓客廳的錢包不見了,而且當天下午有一位之前的租戶跑進來要跟我母親租房間與借錢,之後我母親就找不到錢包。我就請家人調閱監視器看母親的錢包放在哪,結果發現母親所說的前租客,於當天電梯中動作詭異,疑似將錢包夾於腋下後將錢包帶走,遭竊財物大約3,000元,進入住家之男子是我母親以前的租客等語(見偵字卷第9 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可搭電梯由1 樓餐廳上來住處,電梯未設置磁卡管制,5 、6 、7 樓是我們住家,我媽住7 樓。被告先到其以前住的3 樓查看有無人住,後來直接去7 樓我媽房間,因為7 樓的門一般不會關,被告直接進入我媽房間。偵字卷第15頁編號1照片是7 樓的門,為了方便去照顧我媽,平常都開著,未上鎖,編號2 是6 樓客廳門口,平常也沒鎖,因為房客會進去裝水,偵字卷第17頁編號5 、6 照片,是6 樓客廳,我媽沒有在6 樓遇到被告,因為我媽都在7 樓,整棟樓都是我家的,我住5 樓,3 、4 樓出租,1 、2 樓是餐廳。被告是直接到我媽7 樓床邊問她有無空房,包包是我媽平常在用,平常都放在6 樓客廳等語(見偵字卷第53頁),再於原審108年1月3日審理期日具結證稱:我知道本案的竊盜情形,因為我們家有裝監視器。我媽媽說她的包包不見了,而被告當天有到我媽的房間借錢,我媽沒有借被告,被告說借給他100 元也好,我媽也都沒有借被告,之後被告就下樓去6 樓的客廳,拿了我媽媽的包包就走了,這是我們後來去調監視器才發現的。我媽媽那時候在7 樓,這是我媽媽的私人房間,一般房客是不能上去的,當天被告就是上到我媽7 樓的房間,跟我媽媽借錢,當時我媽媽在睡覺,被告坐在床邊跟她借,讓我媽媽嚇到,怎麼會有人上來。一般人從1樓進去就可以進入到6樓的客廳,都沒有鎖住,6 樓上7 樓有一個鐵門,可是我媽並沒有把鐵門扣上,所以只要打開這個鐵門,就可以直接到我媽睡覺的床。我媽說不見的包包是她隨身的包包,是有肩帶的,形狀是方形的側背包,大小跟我今天帶的大小差不多長寬為40乘30,我媽的包包那時候是放在客廳書桌旁邊。我媽是案發當天發現包包不見的,一般房客不會到6樓,因為我們只出租1 到4 樓,5 到7 樓是自住的,我跟我哥哥住在5 樓,6 樓是客廳及廚房,我媽媽是住在7 樓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0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是由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陳錦嬌之證詞合併觀之,可知告訴人與證人陳錦嬌就案發當日被告曾先進入6樓後上至7 樓向告訴人借錢,但告訴人並未借給被告,被告離去之後,告訴人發現放在6 樓客廳配有肩帶的方形皮包不見,並將此事告訴證人陳錦嬌,嗣證人陳錦嬌查看家中監視器,方發現皮包是當日有到過6樓家中之被告所偷等情,始終均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復有現場照片10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應可採信。

(二)其次,經原審勘驗監視器光碟檔案名稱「IMG_1473.mp4」(見原審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結果如下:

1.影片00:00-00 :34一名著灰色上衣之男子(即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43:51時進入電梯,左手夾著一個白色塑膠袋,右手抬起準備按電梯的按鈕,進入電梯後,轉身面向電梯門時,左腋下出現一深色肩帶,面對電梯門時,其左手腋下並夾著一黑色物體,褲子後方兩側口袋都塞有白色物體,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44:03秒時,被告在整理褲子,隨後將衣服從褲子拉出,左邊撐開後左邊衣服與左邊臀部的褲子有一段距離,與右邊衣服跟右邊褲子相連有所不同,之後面對電梯等待,並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44:21時走出電梯。

2.影片00:34-00:42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44:22時走出電梯,由左手拿白色塑膠袋,隨後便往監視器畫面上方前進。

3.影片00:42-01:07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44:39時自監視器錄影畫面下方走出,腋下左邊衣服內有一方形物品,並往馬路對面方向離開。是由勘驗內容詳細觀之,可知被告於進入電梯時,左手腋下夾有一配有深色肩帶之黑色方形物體(因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解析度不足之故,較深色的顏色均近似黑色),進入電梯後即將衣服拉出,再將黑色方形物體置於其左腋下之衣服內,造成左邊衣服下緣與被告左側臀部褲子相隔有一段距離而未接觸到左側臀部,且於被告離開過馬路時,左邊腋下衣服內確呈現一方形物品之形狀等情。又參酌告訴人失竊之皮包即是配有肩帶的方形皮包,故於被告進入電梯時,左手腋下夾帶有配有深色肩帶之黑色方形物體1個,之後再藏放在左手腋下以衣服遮掩,是此方形物品顯可推知確為告訴人所失竊之方形皮包無誤。綜上,告訴人所失竊配有肩帶之方形皮包1個確為被告所竊取,甚為明確。

(三)又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腋下所夾藏之物品是至以前租屋的3 樓拿取留在該房間的手機面板云云(見偵字卷第3 頁),次於偵查中則改辯稱:腋下夾藏的東西是我從家裡帶來的平面面板,在警詢稱是從3 樓拿的面板是說錯的云云(見偵字卷第37頁),再於原審時復改辯稱:當天是去3樓房間拿手機面板,腋下是至3 樓拿的手機面板而已云云(見原審卷第72頁、第108頁),是可知有關於被告腋下所藏放之物品究竟為何物及取得之處所為何處等節,被告前後所辯不一,則被告辯稱:該物品是手機面板云云,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其次,被告在電梯內置於其左手腋下之物品配有肩帶,且有一定厚度,因此置放在衣服內,會造成被告左邊衣服之下緣與左側臀部間,相隔一段距離而未接觸,而衡諸常情,一般手機或平版電腦並無配置肩帶,且造型輕薄,厚度甚小,若放置在衣服內,當不會造成該處衣服下緣與人體臀部間相隔一段距離之結果,是被告所辯稱,當與事實不符,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告訴人所失竊之皮包是被告所竊,業已認定如前,是辯護人雖以案發時,其他房客可自由進出6 樓,不能排除是其他房客所為云云,然此顯為憑空臆測之詞,仍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再次勘驗監視器光碟檔案,惟監視器光碟內之現場錄影畫面業經原審勘驗詳實,且於原審108年1月3日審判期日當庭行勘驗程序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一同在場,且均曾充分就勘驗之結果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09頁),是並無再行勘驗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且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未能採信,是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條文係將罰金刑提高,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6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5 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6頁)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5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遭判決確定,卻仍為竊盜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且係於執行完畢後5年期間內之前期即再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並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00 元及皮包1個(內含告訴人健保卡1張)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駁回被告上訴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紀觀念淡薄,且犯後一再飾詞否認,毫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敘明宣告沒收、追徵之依據及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及證人陳錦嬌均無直接見聞被告竊盜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故證人之證述不得作為判斷被告竊盜之依據,至多僅得依據監視錄影畫面作為判斷之依據。然有關監視器光碟之原審勘驗內容,與被告當庭所稱以及感知之內容有所差異。此外,除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告訴人之錢包外,依據證人陳錦嬌之證述,告訴人之皮包亦有可能係於遭其他房客竊取,故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故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云云。然查,被告確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內含現金3千元及告訴人健保卡1張之方形皮包1個,犯行明確,且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信,均如前述,而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是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葉力旗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66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