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旻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旻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肆伍柒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第1 至3 行更正為「何旻翰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院判處有期刑3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3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2 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 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1457克,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微量毒品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