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2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2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振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12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職棒簽賭水單壹張、商業本票壹本及咖啡色ELIYA 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僅須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民國102 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10月2 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反而經營職棒簽賭站供人賭博財物,且與人對賭而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國家正常經濟活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經營賭博期間、種類、所得獲利、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職棒簽賭水單1 張、商業本票1 本及咖啡色ELIYA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明在卷(詳偵查卷第9 頁、第5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白色ANYCALL 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卡1 張)、黑色SAMSUNG廠牌手機2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2張)等物,雖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自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