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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3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彭怡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35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童俊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童俊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童俊瑜前㈠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徒刑4 月確定;又㈡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㈠㈡罪刑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又㈢於96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3月於96年10月15日入監執行,於98年4月17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8年6月1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137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8月15日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㈣於99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㈤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767號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400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03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 月及5 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23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卡拉OK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年7月24日凌晨0時34 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童俊瑜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童俊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科刑紀錄,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 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357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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