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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10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1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秀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秀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秀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三、復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林秀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罪雖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第2項                 │第2項                 │第1項                 │
├───────┼───────────┼───────────┼───────────┤
│  犯罪日期    │96年12月17日上午8 時20│97年3 月13日某時      │97年3月14日上午某時   │
│              │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97年度毒偵字第489號   │97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  │97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97年度竹簡字第498號   │97年度審訴字第1102號  │97年度審訴字第1102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97年4月30日           │97年6月13日           │97年6月13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97年度竹簡字第498號   │97年度審訴字第1102號  │97年度審訴字第1102號  │
│ 決 ├────┼───────────┼───────────┼───────────┤
│    │確定日期│97年5月23日           │97年7月7日            │97年7月7日            │
├──┴────┼───────────┴───────────┴───────────┤
│ 備       註  │⒈編號2 、3 之罪,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10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              │⒉編號1 至5 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2年10月。                                                         │
└───────┴───────────────────────────────────┘
┌───────┬───────────┬───────────┬───────────┐
│    編號      │          4           │          5           │          6           │
├───────┼───────────┼───────────┼───────────┤
│    罪名      │恐嚇取財等            │恐嚇取財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 月。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6 條第1 、2 項│刑法第346 條第1、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              │                      │                      │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
│              │                      │                      │項前段、第2 項        │
├───────┼───────────┼───────────┼───────────┤
│  犯罪日期    │96年12月1 日          │96年12月9日7時許      │97年2月初某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96年度偵字第7473號、97│96年度偵字第7473號、97│97年度偵字第6972號    │
│              │年度偵緝字第280號     │年度偵緝字第280號     │                      │
├──┬────┼───────────┼───────────┼───────────┤
│ 最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等│                      │                      │
│ 事 │        │法院)                │                      │                      │
│ 實 ├────┼───────────┼───────────┼───────────┤
│ 審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991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  │97年度訴字第660號     │
│    │        │(聲請書誤載為99年度上│                      │                      │
│    │        │訴字第1516號)        │                      │                      │
│    ├────┼───────────┼───────────┼───────────┤
│    │判決日期│99年3月19日           │99年7月29日           │99年1月14日           │
│    │        │(聲請書誤載為99年7 月│                      │                      │
│    │        │29日)                │                      │                      │
├──┼────┼───────────┼───────────┼───────────┤
│ 確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等│                      │                      │
│ 判 │        │法院)                │                      │                      │
│ 決 ├────┼───────────┼───────────┼───────────┤
│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991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  │97年度訴字第660號     │
│    │        │(聲請書誤載為99年度上│                      │                      │
│    │        │訴字第1516號)        │                      │                      │
│    ├────┼───────────┼───────────┼───────────┤
│    │確定日期│99年6月8日            │99年8月23日           │99年2月15日           │
│    │        │(聲請書誤載為99年8 月│                      │                      │
│    │        │23日)                │                      │                      │
├──┴────┼───────────┴───────────┼───────────┤
│ 備       註  │⒈編號4 、5 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因羈押折抵刑期期滿執│
│              │  第99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上訴│行完畢)              │
│              │  後,編號4 部分於99年6 月8 日撤回上訴確定,編│                      │
│              │  號5 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7 月29日以99年度│                      │
│              │  上訴字第15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
│              │⒉編號1 至5 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                      │
│              │  31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        │                      │
└───────┴───────────────────────┴───────────┘
┌───────┬───────────┬───────────┬───────────┐
│    編號      │          7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 年7 月。    │                      │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                      │
│              │第1 項                │                      │                      │
├───────┼───────────┼───────────┼───────────┤
│  犯罪日期    │97年2 月間某日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關年度及案號  │102 年度偵字第5965號  │                      │                      │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後 ├────┼───────────┼───────────┼───────────┤
│ 事 │案  號  │102 年度訴字第731 號  │                      │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2 年12月24日        │                      │                      │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定 ├────┼───────────┼───────────┼───────────┤
│ 判 │案  號  │102 年度訴字第731號   │                      │                      │
│ 決 ├────┼───────────┼───────────┼───────────┤
│    │確定日期│103 年1 月20日        │                      │                      │
├──┴────┼───────────┼───────────┴───────────┤
│ 備       註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10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