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6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26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梁志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2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游振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振亮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振亮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修正生效,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 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因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結果,反而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外,該法條修正後第2 項並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茲因本件受刑人業已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有卷內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本院自得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以避免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相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卷內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應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是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志偉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藥事法       │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 │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元折算1日    │                  │1,000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8月29日   │101年8月29日下午5 │101年8月27日上午6 │
│              │                  │時20分許          │時5分許前之某時   │
├───────┼─────────┼─────────┼─────────┤
│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1 年度毒│桃園地檢101年度偵 │桃園地檢101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3673號      │字第18342號       │字第24509號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壢簡字第   │102年度審訴字第485│103年度審簡字第190│
│事實審│      │2307號            │號                │號                │
│      ├───┼─────────┼─────────┼─────────┤
│      │判  決│   102年3月29日   │   102年5月22日   │    103年4月8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1年度壢簡字第   │102年度審訴字第485│103年度審簡字第190│
│判  決│      │2307號            │號                │號                │
│      ├───┼─────────┼─────────┼─────────┤
│      │確  定│    102年4月29日  │    102年6月17日  │     103年4月28日 │
│      │日  期│                  │                  │                  │
├───┴───┼─────────┴─────────┼─────────┤
│              │編號1至2之罪,經桃園地院102年度聲字第 │                  │
│ 備         註│41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26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