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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14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廖珮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1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澤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

執聲字第1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澤峰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澤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犯罪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3 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參照);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係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併予執行,此觀刑法第50條至第53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29 號參照)。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 條 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2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 至10),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其意願,而同意聲請定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0 年12月5日,而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在100 年12月5日之前,兼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本件聲請人固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100 年1 月間、100 年3 月間,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即100 年12月5 日前,故請求就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4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於100 年3 月2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成立之時間,經類推適用民法第124 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認其犯罪日期係100 年1 月15日、100 年3月15日,其犯罪時間係在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471 號判決確定日即100 年3 月28日前,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罪,自無從與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471 號判決確定後所犯之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罪合併與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爰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罪,不得與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至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之罰金刑部分,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81號裁定定其應執刑之刑,而此亦非聲請意旨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是爰不另為定應執刑之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珮伶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              │例                │例                │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8 年,併科│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罰金新臺幣18萬元,│
│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
│              │                  │                  │日                │
├───────┼─────────┼─────────┼─────────┤
│犯  罪  日  期│100 年7 月19日    │100 年7 月19日    │100 年5 月24日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              │第3770號          │第3770號          │19912號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100 年度桃簡字第  │100 年度桃簡字第  │101 年度上訴字第  │
│      │      │2475號            │2475號            │2414號            │
│      ├───┼─────────┼─────────┼─────────┤
│事實審│ 判決 │100 年9 月30日    │100 年9 月30日    │101 年12月20日    │
│      │ 日期 │                  │                  │                  │
├───┼───┼─────────┼─────────┼─────────┤
│      │ 法院 │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          │
│      │      │                  │                  │                  │
│確  定├───┼─────────┼─────────┼─────────┤
│      │ 案號 │同上              │同上              │102 年度台上字第  │
│      │      │                  │                  │1061號            │
│      ├───┼─────────┼─────────┼─────────┤
│判  決│ 確定 │100 年12月5 日    │100 年12月5 日    │102 年3 月14日    │
│      │ 日期 │                  │                  │                  │
├───┴───┼─────────┴─────────┴─────────┤
│   備   註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
│              │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侵占              │侵占              │
│              │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                  │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                  │                  │
│              │算1 日            │                  │                  │
├───────┼─────────┼─────────┼─────────┤
│犯  罪  日  期│100 年7 月19日    │100 年5 月5 日    │100 年6 月2 日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
│              │19912號           │12888號           │12888 號          │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01 年度易字第1304│101 年度易字第1304│
│      │      │2414 號           │號                │號                │
│      ├───┼─────────┼─────────┼─────────┤
│事實審│ 判決 │101 年12月20日    │102 年12月25日    │102 年12月25日    │
│      │ 日期 │                  │                  │                  │
├───┼───┼─────────┼─────────┼─────────┤
│      │ 法院 │最高法院          │同上              │同上              │
│      │      │                  │                  │                  │
│確  定├───┼─────────┼─────────┼─────────┤
│      │ 案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  │同上              │103 年度聲字第1836│
│      │      │1061號            │                  │號(更定累犯)    │
│      ├───┼─────────┼─────────┼─────────┤
│判  決│ 確定 │102 年3 月14日    │103 年1 月21 日   │103 年6 月5 日    │
│      │ 日期 │                  │                  │                  │
├───┴───┼─────────┼─────────┴─────────┤
│   備   註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附表編號5 至12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              │案件,前經臺灣高等│度易字第13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8 月。                                │
│              │第1381號裁定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10年4 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20│                                      │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
│編          號│       7          │        8         │        9         │
├───────┼─────────┼─────────┼─────────┤
│罪          名│侵占              │侵占              │侵占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100年6 月27日     │100 年6 月30日    │100 年6 月間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
│              │12888 號          │12888號           │12888 號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101 年度易字第1304│101 年度易字第1304│101 年度易字第1304│
│      │      │號                │號                │號                │
│      ├───┼─────────┼─────────┼─────────┤
│事實審│ 判決 │102 年12月25日    │102 年12月25日    │102 年12月25日    │
│      │ 日期 │                  │                  │                  │
├───┼───┼─────────┼─────────┼─────────┤
│      │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確  定├───┼─────────┼─────────┼─────────┤
│      │ 案號 │103 年度聲字第1836│103 年度聲字第1836│103 年度聲字第1836│
│      │      │號(更定累犯)    │號(更定累犯)    │號(更定累犯)    │
│      ├───┼─────────┼─────────┼─────────┤
│判  決│ 確定 │103年6 月5 日     │103 年6 月5 日    │103 年6 月5 日    │
│      │ 日期 │                  │                  │                  │
├───┴───┼─────────┴─────────┴─────────┤
│   備   註    │附表編號5 至12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304號判決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
└───────┴─────────────────────────────┘
┌───────┬─────────┬─────────┬─────────┐
│編          號│       10         │        11        │        12        │
├───────┼─────────┼─────────┼─────────┤
│罪          名│侵占              │侵占              │侵占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
├───────┼─────────┼─────────┼─────────┤
│犯  罪  日  期│100年7 月10日     │100 年1 月間      │100 年3 月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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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              │12888 號          │12888 號          │128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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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101 年度易字第1304│101 年度易字第1304│101 年度易字第1304│
│      │      │號                │號                │號                │
│      ├───┼─────────┼─────────┼─────────┤
│事實審│ 判決 │102 年12月25日    │102 年12月25日    │102 年12月25日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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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確  定├───┼─────────┼─────────┼─────────┤
│      │ 案號 │103 年度聲字第1836│同上              │同上              │
│      │      │號(更定累犯)    │                  │                  │
│      ├───┼─────────┼─────────┼─────────┤
│判  決│ 確定 │103年6 月5 日     │103 年1 月21日    │103 年1 月21 日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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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附表編號5 至12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304號判決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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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14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