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澤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
執聲字第1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澤峰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澤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犯罪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3 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參照);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係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併予執行,此觀刑法第50條至第53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29 號參照)。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 條 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2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 至10),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其意願,而同意聲請定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0 年12月5日,而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在100 年12月5日之前,兼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本件聲請人固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100 年1 月間、100 年3 月間,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即100 年12月5 日前,故請求就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4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於100 年3 月2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成立之時間,經類推適用民法第124 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認其犯罪日期係100 年1 月15日、100 年3月15日,其犯罪時間係在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471 號判決確定日即100 年3 月28日前,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罪,自無從與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471 號判決確定後所犯之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罪合併與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爰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罪,不得與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至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之罰金刑部分,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81號裁定定其應執刑之刑,而此亦非聲請意旨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是爰不另為定應執刑之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 │例 │例 │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8 年,併科│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罰金新臺幣18萬元,│ │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 │ │ │ │日 │ ├───────┼─────────┼─────────┼─────────┤ │犯 罪 日 期│100 年7 月19日 │100 年7 月19日 │100 年5 月24日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 │第3770號 │第3770號 │19912號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100 年度桃簡字第 │100 年度桃簡字第 │101 年度上訴字第 │ │ │ │2475號 │2475號 │2414號 │ │ ├───┼─────────┼─────────┼─────────┤ │事實審│ 判決 │100 年9 月30日 │100 年9 月30日 │101 年12月20日 │ │ │ 日期 │ │ │ │ ├───┼───┼─────────┼─────────┼─────────┤ │ │ 法院 │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 │ │ │ │ │ │ │ │確 定├───┼─────────┼─────────┼─────────┤ │ │ 案號 │同上 │同上 │102 年度台上字第 │ │ │ │ │ │1061號 │ │ ├───┼─────────┼─────────┼─────────┤ │判 決│ 確定 │100 年12月5 日 │100 年12月5 日 │102 年3 月14日 │ │ │ 日期 │ │ │ │ ├───┴───┼─────────┴─────────┴─────────┤ │ 備 註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 │ │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侵占 │侵占 │ │ │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 │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 │ │ │ │算1 日 │ │ │ ├───────┼─────────┼─────────┼─────────┤ │犯 罪 日 期│100 年7 月19日 │100 年5 月5 日 │100 年6 月2 日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 │ │19912號 │12888號 │12888 號 │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01 年度易字第1304│101 年度易字第1304│ │ │ │2414 號 │號 │號 │ │ ├───┼─────────┼─────────┼─────────┤ │事實審│ 判決 │101 年12月20日 │102 年12月25日 │102 年12月25日 │ │ │ 日期 │ │ │ │ ├───┼───┼─────────┼─────────┼─────────┤ │ │ 法院 │最高法院 │同上 │同上 │ │ │ │ │ │ │ │確 定├───┼─────────┼─────────┼─────────┤ │ │ 案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 │同上 │103 年度聲字第1836│ │ │ │1061號 │ │號(更定累犯) │ │ ├───┼─────────┼─────────┼─────────┤ │判 決│ 確定 │102 年3 月14日 │103 年1 月21 日 │103 年6 月5 日 │ │ │ 日期 │ │ │ │ ├───┴───┼─────────┼─────────┴─────────┤ │ 備 註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附表編號5 至12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 │案件,前經臺灣高等│度易字第13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8 月。 │ │ │第1381號裁定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10年4 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20│ │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 │編 號│ 7 │ 8 │ 9 │ ├───────┼─────────┼─────────┼─────────┤ │罪 名│侵占 │侵占 │侵占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100年6 月27日 │100 年6 月30日 │100 年6 月間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 │ │12888 號 │12888號 │12888 號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101 年度易字第1304│101 年度易字第1304│101 年度易字第1304│ │ │ │號 │號 │號 │ │ ├───┼─────────┼─────────┼─────────┤ │事實審│ 判決 │102 年12月25日 │102 年12月25日 │102 年12月25日 │ │ │ 日期 │ │ │ │ ├───┼───┼─────────┼─────────┼─────────┤ │ │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確 定├───┼─────────┼─────────┼─────────┤ │ │ 案號 │103 年度聲字第1836│103 年度聲字第1836│103 年度聲字第1836│ │ │ │號(更定累犯) │號(更定累犯) │號(更定累犯) │ │ ├───┼─────────┼─────────┼─────────┤ │判 決│ 確定 │103年6 月5 日 │103 年6 月5 日 │103 年6 月5 日 │ │ │ 日期 │ │ │ │ ├───┴───┼─────────┴─────────┴─────────┤ │ 備 註 │附表編號5 至12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304號判決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 └───────┴─────────────────────────────┘ ┌───────┬─────────┬─────────┬─────────┐ │編 號│ 10 │ 11 │ 12 │ ├───────┼─────────┼─────────┼─────────┤ │罪 名│侵占 │侵占 │侵占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 ├───────┼─────────┼─────────┼─────────┤ │犯 罪 日 期│100年7 月10日 │100 年1 月間 │100 年3 月間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 │12888 號 │12888 號 │12888號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101 年度易字第1304│101 年度易字第1304│101 年度易字第1304│ │ │ │號 │號 │號 │ │ ├───┼─────────┼─────────┼─────────┤ │事實審│ 判決 │102 年12月25日 │102 年12月25日 │102 年12月25日 │ │ │ 日期 │ │ │ │ ├───┼───┼─────────┼─────────┼─────────┤ │ │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確 定├───┼─────────┼─────────┼─────────┤ │ │ 案號 │103 年度聲字第1836│同上 │同上 │ │ │ │號(更定累犯) │ │ │ │ ├───┼─────────┼─────────┼─────────┤ │判 決│ 確定 │103年6 月5 日 │103 年1 月21日 │103 年1 月21 日 │ │ │ 日期 │ │ │ │ ├───┴───┼─────────┴─────────┴─────────┤ │ 備 註 │附表編號5 至12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304號判決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