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清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清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清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102 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是修正後之新法顯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蔡清翔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2 年7 月24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 至4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102 年7 月24日之前,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末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攜帶兇器竊盜 │竊盜 │偽造文書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犯 罪 日 期│民國101 年4 月29日│民國102 年4 月26日│民國102 年5 月5 日│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 │12336 號 │11269 號 │11269 號 │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102 年度上易字第10│103 年度簡字第31號│103 年度簡字第31號│ │ │ │34號 │ │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2 年7 月24日│民國103 年3 月3 日│民國103 年3 月3 日│ │ │ 日期 │ │ │ │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號 │102 年度上易字第10│103 年度簡字第31號│103 年度簡字第31號│ │ │ │34號 │ │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102 年7 月24日│民國103 年3 月25日│民國103 年3 月25日│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 │ 備 註 │察署102 年度執緝字│ 5122號。 │ │ │第2941號 │②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 │ │ │ 度簡字第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 │ │ 。 │ └───────┴─────────┴───────────────────┘ ┌───────┬─────────┬─────────┬─────────┐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 ├───────┼─────────┼─────────┼─────────┤ │罪 名│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 │ │ │ ├───────┼─────────┼─────────┼─────────┤ │犯 罪 日 期│民國102 年5 月5 日│ │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 │ │ │15602 號 │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 後├───┼─────────┼─────────┼─────────┤ │ │ 案號 │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 │ │ │ │ │90號 │ │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3 年3 月28日│ │ │ │ │ 日期 │ │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 定├───┼─────────┼─────────┼─────────┤ │ │ 案號 │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 │ │ │ │ │90號 │ │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103 年4 月22日│ │ │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 │ │金之案件 │ │ │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 備 註 │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 │ │ │ │7983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