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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56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呂如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65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景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景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景茹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8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75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 、2 、3 之宣告刑縱被告現已入監執行中,參諸上開說明,仍可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2 月,│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新臺幣1,000 元│新臺幣1,000 元│
│            │日。            │日。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3 月2 日凌│102 年4 月9 日凌│102 年4 月21日│102 年1 月間某│
│            │晨0 時49分許為警│晨2 時20分許為警│              │日起至102 年4 │
│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月22日止      │
│            │時內之某時      │時內之某時      │              │              │
├──────┼────────┼────────┼───────┼───────┤
│偵 查 機 關 │花蓮地檢102 年度│花蓮地檢102 年度│桃園地檢102 年│桃園地檢102 年│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79 號、│毒偵字第248 號  │度毒偵字第2020│度偵字第17129 │
│            │102 年度偵字第11│                │號            │號            │
│            │39號            │                │              │              │
├───┬──┼────────┼────────┼───────┼───────┤
│最  後│法院│花蓮地院        │同左            │桃園地院      │同左          │
│      ├──┼────────┼────────┼───────┼───────┤
│事實審│案號│102 年度原花簡字│102 年度原花簡字│102 年度原桃簡│103 年度審原簡│
│      │    │第88號          │第109 號        │字第95號      │字第37號      │
│      ├──┼────────┼────────┼───────┼───────┤
│判  決│日期│102年5 月15日   │102 年6 月17日  │102 年10月1日 │103年7月16日  │
├───┼──┼────────┼────────┼───────┼───────┤
│      │法院│花蓮地院        │同左            │桃園地院      │同左          │
│      ├──┼────────┼────────┼───────┼───────┤
│確  定│案號│102 年度原花簡字│102 年度原花簡字│102 年度原桃簡│103 年度審原簡│
│判  決│    │第88號          │第109 號        │字第95號      │字第37號      │
│      ├──┼────────┼────────┼───────┼───────┤
│      │日期│102 年6 月19日  │102 年7月18 日  │102 年11月8 日│103年8月11日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            │第10條第2 項    │第10條第2 項    │例第10條第2 項│例第11條第1項 │
├──────┼────────┴────────┴───────┼───────┤
│備      考  │1.編號1 至3 經桃園地院103 年度聲字第2079號定應執行│桃園地檢103 年│
│            │  刑11月。                                        │度執字第12474 │
│            │2.被告現入監執行中。                              │號(囑託代執行│
│            │                                                  │中)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56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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