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8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809號
- 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李運達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更字第4619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李運達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4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異議意旨誤載為「易服勞役100 日」)確定,然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該案之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時,為臺灣高等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誤)函覆稱羈押為拘束人身自由處分,應優先折抵有期徒刑等情,但羈押折抵時應考量受刑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能力等情形為之,該函所述於法無據,故請求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又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 月,併科罰金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574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均判決上訴駁回,全案因而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檢察官執行,異議人遂於103 年3 月5 日具狀,以家境貧困為由請求檢察官先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然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9 月10日以檢執己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羈押處分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應優先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剩餘日數方可供折抵併科罰金部分,查台端因殺人未遂等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 月,偵審期間羈押672 日,故羈押日數經折抵有期徒刑後,並無剩餘日數可供折抵併科罰金部分。」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續字第4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聲他字第140 號及相關案卷等查證屬實。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或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又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意旨可知,罰金刑得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罰金部分,受刑人如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執行檢察官本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裁定意旨闡釋甚明。據此,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係先將羈押日數於異議人之有期徒刑扣抵執行完畢後,再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之部分,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本件執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為折抵刑期之計算方式,其所為指揮執行,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意旨,指摘檢察官以羈押日數優先折抵有期徒刑而非折抵罰金,其指揮執行顯然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