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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4786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蔡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聲字第478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志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志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文。

三、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陳志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 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前揭判決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聲字第2639號卷第4 頁),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雖曾經本院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8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7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末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牧容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10 月         │有期徒刑8 月          │
├─────┼───────────┼───────────┼───────────┤
│犯罪日期  │民國102 年9 月20日凌晨│民國102 年11月19日晚間│民國102 年11月19日晚間│
│          │某時                  │9時許                 │9時10分許             │
├─────┼───────────┼───────────┼───────────┤
│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4992、│102 年度毒偵字第4992、│102 年度毒偵字第4992、│
│          │5021號                │5021號                │5021號                │
├──┬──┼───────────┼───────────┼───────────┤
│ 最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號│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84號│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84號│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84號│
│    │    │                      │                      │                      │
│ 實 ├──┼───────────┼───────────┼───────────┤
│ 審 │日期│103年8月29日          │103年8月29日          │103年8月29日          │
├──┼──┼───────────┼───────────┼───────────┤
│ 確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日期│103年9月22日          │103年9月22日          │103年9月22日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14792號                           │
│          ├───────────────────────────────────┤
│          │編號1 至3 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8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
│          │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                                                  │
└─────┴───────────────────────────────────┘
┌─────┬────────────┬────────────┐
│編號      │       4                │          5             │
├─────┼────────────┼────────────┤
│罪名      │侵占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日期  │102年11月13日           │102 年11 月28日         │
├─────┼────────────┼────────────┤
│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102 年度偵字第25207號   │102 年度偵字第25207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75號  │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75號  │
│  事│    │                        │                        │
│  實├──┼────────────┼────────────┤
│  審│判決│103年8月29日            │103年8月29日            │
│    │日期│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
│  確├──┼────────────┼────────────┤
│  定│案號│同上                    │同上                    │
│  判├──┼────────────┼────────────┤
│  決│確定│103年9月22日            │103年9月22日            │
│    │日期│                        │                        │
├──┼──┴────────────┴────────────┤
│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14793號             │
│    ├────────────────────────────┤
│    │編號4 至5 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75號判│
│    │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4786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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