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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864號

更定累犯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柏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86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志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2349號),聲請更定累犯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志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志杰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8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2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執字第85號執行指揮書送監執行;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少聲字第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執更丁字第2953號執行指揮書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2 年11月1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茲發覺受刑人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2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係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執字第85號執行指揮書所示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8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2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依100 年執字第85號執行指揮書送監執行,執行期滿日為102 年5 月6 日;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少聲字第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 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101 年執更丁字第2953號執行指揮書而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執行期間為102 年5 月7 日起至104 年11月2 日,受刑人後於102年11月1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先堪認定。而受刑人原應於104 年6 月3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然卻於期滿前之103 年8 月17日,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罪並經本院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2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假釋自應予撤銷,惟受刑人入監執行之刑期既已逾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執字第85號執行指揮書所示之罪之刑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該部分之罪即屬執行完畢,被告於該等之罪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據此,檢察官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其聲請自屬正當,爰依前揭條文更定其主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864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更定累犯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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