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1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昌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昌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昌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佈,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昌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2 年3 月21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2 至4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2 年3 月21日之前,又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傷害致人於死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有期徒刑9年6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8月8日 │100年7月19日 │100年7月18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0年度偵字第22191、24│100年度偵字第26422、27│100年度偵字第26422、27│ │ │157號 │159、28577、31263號 │159、28577、31263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490號 │101年度訴字第273號 │101年度訴字第273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1年12月19日 │103年10月13日 │103年10月13日 │ ├───┼────┼───────────┼───────────┼───────────┤ │ │法 院│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 │101年度訴字第273號 │101年度訴字第273號 │ │判 決├────┼───────────┼───────────┼───────────┤ │ │判 決│102年3月21日 │103年11月10日 │103年11月10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 否 │ 否 │ 否 │ ├────────┼───────────┴───────────┴───────────┤ │備 註│一、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9 年確定。 │ └────────┴───────────────────────────────────┘ ┌────────┬───────────┬───────────┬───────────┐ │ 編 號 │ 4 │ 以下欄位空白 │ 以下欄位空白 │ ├────────┼───────────┼───────────┼───────────┤ │ 罪 名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 │ │ 宣 告 刑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 │ │算1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99 年11月7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年 度 案 號 │100年度偵字第26422、27│ │ │ │ │159、28577、31263號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273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年10月13日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273號 │ │ │ │判 決├────┼───────────┼───────────┼───────────┤ │ │判 決│103年11月10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 是 │ │ │ │────────┼───────────┴───────────┴───────────┤ │備 註│一、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9 年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