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1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彥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彥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黃彥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3 年4 月26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2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係在103 年4 月26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葉韋廷
附表:受刑人黃彥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 日。 │├────────┼────────────┼───────────┤│ 犯 罪 日 期 │101年7月8日 │102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 │ │5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 │ │溯96小時內某時 │├──┬─────┼────────────┼───────────┤│ 偵 │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查 │ 案 號 │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4712號│├──┼─────┼────────────┼───────────┤│ 最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103 年度簡字第1147號 │103 年度桃簡字第125 號││ 實 ├─────┼────────────┼───────────┤│ 審 │ 判決日期 │103年3月25日 │103年8月21日 │├──┼─────┼────────────┼───────────┤│ 確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 案 號 │103 年度簡字第1147號 │103 年度桃簡字第125號 ││ 決 ├─────┼────────────┼───────────┤│ │ 確定日期 │103年4月26日 │103年9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