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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86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柏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18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智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智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智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智帆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調查表附卷可考,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又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2 年12月30日,而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2 年12月30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7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6 月29日  │102 年8 月23日凌│102 年11月11日  │
│                │                │晨0 時7 分許為警│                │
│                │                │採尿時起回溯96小│                │
│                │                │時內之某時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 案    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102 年度毒偵字第│103 年度毒偵字第│
│ 查 │          │2888號          │160 號          │155 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 案    號 │102 年度壢簡字第│103 年度審易字第│103 年度審易字第│
│ 實 │          │1594號          │622 號          │1799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2 年10月18日  │103 年6 月11日  │103 年11月4 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2 年12月30日  │103 年7 月7 日  │103 年12月1日   │
├──┴─────┼────────┴────────┴────────┤
│ 備          註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86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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