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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游紅桃劉淑玲林蕙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文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驗餘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林文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然為單純供己施用,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晚間7 時許,在「江進春」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之價金,向「江進春」購得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共9.907 公克)而持有之。其後,林文懋因經濟窘困,竟於102 年11月29日晚間7 時22分(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1月21日晚間9 時27分起),將其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單純供己施用而持有提升至意圖販賣而持有,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那裡有人碰. . . 男生嗎. . . 」、「我朋友現在,需要現金. . . . 麻煩你幫我問問」等語予暱稱「青華一」之友人,央請該友人為其探詢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買家,而自斯時起基於販賣之意圖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並在不詳處所自行將其上開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如附表一所示之14小包,俾便持有、販售。惟於尚未覓得毒品買家之際,即為警於102 年12月7 日凌晨0 時40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經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4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通話訊息翻拍照片及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等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文懋及其指定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書證、物證等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林文懋曾就購得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地點,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分別謊稱為「阿忠」、「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附近之網路咖啡店」外,業據被告林文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通話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淡褐色結晶塊12包及附表一編號2 所示白色結晶塊2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淡褐色結晶塊12包,淨重8.2070公克、空包裝重2.587 公克,取樣0.1038公克,驗餘淨重8.1032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8.1988公克;白色結晶塊2 包,淨重1.7000公克、空包裝重0.579 公克,取樣0.0872公克,驗餘淨重1.6128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1.689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4包扣案足憑,足認被告林文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至被告林文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固曾一度供稱其購買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綽號「阿忠」之人、購買地點為「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附近之網路咖啡店」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想要供出上手,我的上手其實不是這個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是一個叫做『江進春』的人。」、「(法官問:102 年12月7 日你警詢時作證,為何要說你被扣到的毒品14包是跟綽號『阿忠』之人買的?)因為當時江進春人還在社會上,我怕他會對我不利,江進春現在在關,他應該是12月9 日出事的。」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審判長問:你準備程序說是跟江進春買的,不是跟『阿忠』買的,你到底是跟誰買的?)江進春。(審判長問:價格都是1 萬2,000 元?)對。(審判長問:地點是在三重五華街買的?)地點不對,是在中園路的全家便利商店那邊跟他買的,就是我被查獲的地點。我是在中園路江進春的住處那邊買的。」、「(受命法官問:你先前講你買這些扣案毒品的時間是102 年11月25日?)差不多那個時候。(受命法官問:你是只有地點和購毒對象『阿忠』是說謊的,但購毒的時間是正確的?)對。」等語,而就其於本案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係於起訴書所載102 年11月25日,在「江進春」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住處附近之某全家便利商店,以1 萬2 千元之代價向「江進春」購得,其於警詢並未據實以告,係因斯時「江進春」並未在監,其恐遭不利,始謊稱購毒對象、地點為「阿忠」、「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附近之網路咖啡店」一節供承綦詳。另「江進春」因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早已掌握確切證據,而知悉「江進春」之真實身分及其為被告林文懋毒品來源供應者之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8月28日桃檢兆趙103 蒞13611 字第077216號函1 份在卷可參,足佐被告林文懋前揭所供其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江進春」其人一節,始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是起訴書所載被告林文懋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地點為「阿忠」、「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附近之網路咖啡店」云云,尚非正確,應以被告林文懋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江進春」、「『江進春』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住處附近之某全家便利商店」一節,始堪信符實,爰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文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行為人原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於購入或因其他原因取得毒品後,始另行起意販賣營利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林文懋原係基於單純供己施用之犯意而購入並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經濟困窘,始就其所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另起販賣營利之意圖,是其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4包,核屬意圖販賣而持有。是核被告林文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㈠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3年11月4 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在案;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11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92號裁定,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減刑為7 月,並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在案;又因㈡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5年5 月18日以95年度簡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又因㈢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5年3 月24日以95年度簡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又因㈣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5年4 月6 日以95年度東簡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又因㈤贓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東簡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又因㈥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28日以97年度東簡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在案。嗣後上開㈠㈡㈥等案,並經聲請減刑及合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聲字第442 號裁定,定其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在案;另上開㈢㈣㈤等案,亦經聲請減刑並合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8年2 月3 日以98年度抗字第6 號,減刑後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後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上開各案合定之應執行刑後,於100 年1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旋執行前揭罰金之易服勞役,於100 年1 月14日因改繳罰金出監付保護管束,後於100 年12月5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林文懋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林文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供稱其購得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江進春」等語,惟查,被告林文懋於同次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出事情出去,12月的時候我有去台中市刑大,警察來家裡找我,我說有什麼事情我才剛交保出來2 天,警察說有些事情要請我去作證,然後我就去作證,案子也有送來這邊,我也有來這邊開庭,警察是要我去作證,我跟他的訊息有一些我跟他拿東西的訊息,警察問我江進春是不是就是我跟他拿東西的人,我那時候出事情也是在他家中壢的樓下被抓。」、(法官問:你的意思是你交保出去之後,12月間警察在辦江進春販賣毒品的案子,手上有一些你跟他的訊息,所以到你家希望你去作證、配合調查?)對。(法官問:江進春那個案子中,你跟江進春之間疑似有毒品買賣的這些訊息,是警察手邊本來就有,所以請你過去作證說明這一些訊息是不是確實是毒品買賣,還是如你說的12月間警察有去找上你之後,你才提供給警方的?)是警察問我,我有承認,他也有承認。(法官問:警察拿來問你的那一些你跟江進春的簡訊,警察是如何得到的?)我不知道,我去警局警察就已經有一些訊息,我想警察可能已經監聽他一段時間了。」而陳稱其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員警曾為偵辦另案江進春涉嫌販賣毒品之案件而主動要求其前往警局說明,斯時員警即已掌握其與江進春間有疑似毒品買賣之通訊內容等情在卷。又「本件被告林文懋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源自『江進春』。查,另案被告江進春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據偵查檢察官表示其於調查及偵辦過程中早已掌握確切之證據,知悉江進春之真實年籍身分,且亦知悉其為本案被告毒品來源之供應者,是被告雖於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然江進春之人究非因被告之供述而發動調查或偵查,爰說明如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8 月28日桃檢兆趙103 蒞13611 字第077216號函1份附卷可參。是以,堪認「江進春」為被告林文懋毒品來源一情,早於被告林文懋為前開供述之前,即已為偵查機關所知悉,要非因被告之供出始由檢警循線查獲,是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於向「江進春」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變易原本單純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犯意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將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14包後予以持有,並欲伺機販賣他人圖利,對社會風氣、國民健康之潛在影響甚鉅、惡性非輕,惟念其本次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量尚非甚鉅,且幸於未及將毒品流出市面即為警查獲,復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份: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淡褐色結晶塊,驗餘淨重8.1032公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白色結晶塊,驗餘淨重1.612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所示被告林文懋所有用以盛裝各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14個,既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販賣,核屬供被告林文懋犯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至為顯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包裝袋共14個既均經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無依同條項之規定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林蕙芳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                        │
├──┼─────┼──┼──────────────┤
│ 一 │第二級毒品│12包│1.淡褐色結晶塊,驗前淨重8.20│
│    │甲基安非他│    │  70公克,取樣0.1038公克,驗│
│    │命        │    │  餘淨重8.1032公克,純度99.9│
│    │          │    │  %,純質淨重8.1988公克。  │
│    │          │    │2.僅沒收驗餘淨重8.1032公克部│
│    │          │    │  分。                      │
├──┼─────┼──┼──────────────┤
│ 二 │第二級毒品│2包 │1.白色結晶塊,驗前淨重1.7000│
│    │甲基安非他│    │  公克,取樣0.0872公克,驗餘│
│    │命        │    │  淨重1.6128公克,純度99.9%│
│    │          │    │  ,純質淨重1.6898公克。    │
│    │          │    │2.僅沒收驗餘淨重1.6128公克部│
│    │          │    │  分。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                        │
├──┼─────┼──┼──────────────┤
│ 一 │包裝袋    │12個│1.盛裝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第二│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  。                        │
│    │          │    │2.被告林文懋所有供其犯意圖販│
│    │          │    │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
│    │          │    │  物。                      │
├──┼─────┼──┼──────────────┤
│ 二 │包裝袋    │2個 │1.盛裝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第二│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  。                        │
│    │          │    │2.被告林文懋所有供其犯意圖販│
│    │          │    │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
│    │          │    │  物。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3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