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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9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江德民王秀慧鄧鈞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崇翔
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3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崇翔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翁崇翔與林如玉(音同)為男女朋友關係,因黃明正時有載同林如玉外出之情事而認黃明正與林如玉過從甚密,陳瑋華為替翁崇翔出氣,遂於民國101 年11月5 日下午5 時30分許,藉故約出黃明正,迨黃明正與陳瑋華行至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下湖街80巷口時,陳瑋華先以黃明正取回替他人申辦手機門號一事為由,持玻璃瓶、畚斗柄等物毆打黃明正,後陳瑋華即夥同林如玉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黃明正強押至前開巷口附近之大池塘旁,質問黃明正為何與林如玉過從甚密,陳瑋華及林如玉並持球棒等物毆打黃明正(陳瑋華所涉傷害、強制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陳瑋華等人帶同黃明正欲返回黃明正之乾姐家,途經桃園市龜山區下湖街80巷口前時,適翁崇翔騎乘機車停等於該處,陳瑋華即驅前向翁崇翔稱:「翔哥,他(即黃明正)就是跟你女朋友走很近的人」,翁崇翔聞言後即自其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西瓜刀一把(未扣案,形狀詳後述,尚無證據足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並右手持西瓜刀繞行黃明正,質問其為何與林如玉過從甚密,復持西瓜刀以刀背敲擊黃明正後腦數下,後走至黃明正前方以左手持安全帽毆打黃明正頭部數下(均未成傷),並持續質問黃明正,嗣黃明正答以其與林如玉僅為朋友關係後,翁崇翔竟心生不滿,於知悉且可預見若持用鐵製鋒利刀械,朝人體要害、有重要生命中樞系統之頭部砍擊,極易造成頭臉部撕裂傷因而大量出血、顱骨骨折進而傷及腦部要害,造成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竟猶基於縱發生此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使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持西瓜刀以刃面朝黃明正頭部左方太陽穴至臉頰處自上往下猛力揮砍,黃明正本能舉起左手隔擋,因而致其受有左手腕深部撕裂傷併神經肌腱損傷之傷害,頭、臉部則倖免遭受重創,嗣翁崇翔見黃明正因失血癱軟而跪倒在地,猶要求陳瑋華等人將黃明正帶至後方池塘,適因路人經過,見狀打電話請求消防人員將黃明正送醫急救,並報請警方到場處理,黃明正經送醫救治後,幸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明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明正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證人黃明正已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作證,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其於本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第1 項傳聞例外之規定已有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即告訴人黃明正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認告訴人與其女友林如玉過從甚密,遂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致其受有左手腕深部撕裂傷併神經肌腱損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係以刀背揮砍告訴人,告訴人用右手臂擋,又用左手把西瓜刀夾住,因為告訴人感覺到疼痛,所以有把刀子鬆開一點,伊就把刀子抽開,所以告訴人左手才會受有前揭傷害,伊只是要嚇告訴人,並無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故意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若被告係以西瓜刀刃面自右上至左下斜砍告訴人,則應造成左上至右下之傷口,且傷口不應有轉折,此與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手術紀錄單所繪製告訴人受傷的傷痕軌跡顯然不同,因此被告應該是以刀背毆打,被告訴人所阻擋夾刀,才會出現如手術紀錄單之傷痕;此外被告持刀揮砍的落點在告訴人臉頰部分,又是以刀背為之,亦不可能造成任何重傷的結果,縱認被告係持西瓜刀刃面自上朝下揮擊告訴人,然刀鋒落點在臉頰部位,且揮擊時無破風聲,告訴人傷勢僅傷及肌腱而未見骨,顯見並非用力甚巨,被告縱砍向告訴人頭部,亦會被堅硬之頭骨阻擋,亦不可能生大量失血之結果;若被告確欲置告訴人於死,應以較易造成刀刃深入臟器之以西瓜刀「刺擊」方式攻擊告訴人,而非係以「揮砍」之方式為之,況被告於向告訴人揮砍一刀後,在告訴人並無法有效抵擋其攻擊,亦無他人阻止之情形下,即停止其揮砍之動作,僅欲將告訴人帶往他處,是被告僅有傷害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停等於桃園市龜山區下湖街80巷口前時,適遇陳瑋華等人前已毆打告訴人完畢,正欲帶同返回其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下湖街80巷內乾姐家,陳瑋華即向被告稱告訴人即為與其女友林如玉過從甚密之人,被告聞言後即自其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西瓜刀一把,並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因告訴人舉手隔擋,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腕深部撕裂傷併神經肌腱損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明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5-66 頁;本院卷卷二第5-12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11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03 年3 月7 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0143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紀錄、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資料各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2 年10月7 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該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93-163頁、第75-8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自其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西瓜刀一把後,復持之以指向告訴人,質問其為何與林如玉過從甚密,告訴人答以其與林如玉僅為普通朋友後,被告仍以右手持西瓜刀、左手持安全帽繞行告訴人,持續以上開問題質問告訴人,並於繞行至告訴人左方時,持西瓜刀以刀背敲擊告訴人後腦數下,嗣被告繞行至告訴人前方,再以左手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數下,並重複質以告訴人與林如玉過從甚密一事,待告訴人再次答以其與林如玉僅為朋友關係後,被告即右手持西瓜刀以刃面朝告訴人頭部左方太陽穴至臉頰處揮砍,告訴人情急之下舉起左手隔擋,因而致其左手腕受有深部撕裂傷併神經肌腱損傷之傷害,嗣告訴人因失血癱軟而跪倒在地,被告見狀猶要求陳瑋華將黃明正帶至後方池塘,適因路人經過,見狀打電話請求消防人員將黃明正送醫急救,並報請警方到場處理,被告旋即騎乘機車離去,經救護之人車於同日下午8 時21分許抵達現場,旋將告訴人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救治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明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偵卷第65-66 頁;本院卷卷二第5-12頁),衡以告訴人與被告間並不熟識亦無任何怨隙,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衡情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就被告分別持用西瓜刀、安全帽之手、其與被告於發生爭執過程中之相對位置更迭、遭被告分持西瓜刀刀背、安全帽、西瓜刀刃面敲擊、毆打及揮砍之時序、部位、與被告間之互動、談話內容等細節皆具結證述詳盡,前後相符,無何扞格齟齬之處,另徵之被告於前揭時地持西瓜刀繞行告訴人之時,告訴人之視線皆隨被告移動乙節,復據證人黃明正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8 頁背面),嗣被告於持西瓜刀向告訴人頭部揮砍時復已立於告訴人正面,顯見告訴人就被告是時之動態,乃係於近距離下所觀察得知,當無誤認之可能。且衡以常情,一般人空手突遭持刀揮砍攻擊頭臉部等重要部位時之本能反應,當會直接以手抵擋、保護要害處,及極盡能力之閃躲退避,決非甘於引頸就戮,任令加害人砍殺頭臉部等身體重要部位,準此以觀,自前揭診斷證明書及手術紀錄單所載告訴人所受「左手腕深部撕裂傷併神經肌腱損傷」之開放性傷口長約12公分、深度達於肌腱及神經,並造成肌腱及多處神經斷裂之傷勢及位置觀之,客觀上與以利器刃面砍擊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及告訴人指訴受害之情狀相符,足徵證人黃明正上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咸屬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當非子虛,堪以採信,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西瓜刀以刃面朝告訴人頭部揮砍,因告訴人舉起左手隔擋,致其左手腕受有深部撕裂傷併神經肌腱損傷之傷害,頭、臉部則倖免遭受重創之事實,至屬灼然。被告辯稱係告訴人用右手臂擋刀,復以左手將西瓜刀夾住,因被告將西瓜刀抽開,方致告訴人左腕受有前揭傷害云云,顯係犯後畏罪圖卸之詞,委無可採。

(三)按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未遂、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77年度臺上字第4246號、90年度臺上字第1897號、93年度臺上字第618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為重傷,而結果致重傷者,衹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亦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33號判例要旨可按。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另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所規定之傷害致人於重傷罪,以行為人對於傷害行為有犯意,而對於重傷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重傷之結果主觀上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同法第278 條第1 項之使人受重傷罪範圍,兩者迥不相同。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熟識,亦無任何怨隙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明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沒有關係,伊跟被告在網咖見過兩次面,都是伊載林如玉去送便當給被告的時候,伊跟被告之前沒有發生過爭執,被告沒有對伊表達不滿,也沒有透過別人放話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卷二第11頁背面),堪認此間並無何深仇大恨,被告當無僅因當日陳瑋華向其稱告訴人即為與其女友林如玉過從甚密之人,即具有非置告訴人於死,或即令告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況其若有非致告訴人於死不可之犯意,以告訴人遭受砍擊受傷癱軟在地之狀態下,復持續以西瓜刀砍殺之,實屬輕而易舉之事,然被告並未如是而為,堪認被告並無殺人之動機與犯意。惟頭臉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頭部為人之生命中樞,構造甚為脆弱,顱骨職司保護人之大腦、小腦、延腦及臉部五官,而臉部佈滿血管及神經,均不堪外力之砍擊,倘因受外力之砍擊,極易造成頭臉部撕裂傷因而大量出血、顱骨骨折進而傷及腦部要害,造成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傷害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可能,此乃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所易於體察知悉之事,又被告持以砍擊告訴人之西瓜刀1 把雖未扣案,然證人黃明正業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比劃被告所持以揮砍之西瓜刀長寬,經以皮尺測得該西瓜刀含刀柄長約為55公分,寬度約8 公分,並證稱:刀刃是長方形,伊覺得很銳利,材質是鐵,被告用刀背敲伊後腦時,有痛的感覺,但沒有流血受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9 頁),且西瓜刀係作為斫砍瓜果之用,係質地堅硬、極為鋒利之刀械,持以之猛力砍人,足以致生重傷害之結果,此為公眾所週知事實。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對此應有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知悉持西瓜刀砍擊他人,將會造成他人嚴重傷害甚而死亡之結果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8頁),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持上開西瓜刀向人體頭臉部砍擊將會導致重傷害之結果,自應有所預見。

⒉又被告持刀繞行告訴人質問其與林如玉關係時,告訴人業已經陳瑋華等人持木棍、酒瓶等物毆打完畢,且陳瑋華即站於告訴人身後,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站於身旁不遠處,告訴人因認無法逃離而留於該處一情,業據證人黃明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9 頁),被告於此告訴人難以求援之客觀環境下,猶持西瓜刀刀背敲擊告訴人後腦,並以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且告訴人係在毫無防備下猝然遭受此等威嚇行為,始終未能還手抵抗,再告訴人週圍更站有陳瑋華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3 至4 人均如前述,可見被告面對手無寸鐵、毫無抵禦之告訴人,在人數及局面俱顯優勢下,前揭分持西瓜刀刀背及安全帽毆擊告訴人之行為即已達威嚇、教訓目的,然被告竟再持上開可重創人身之鋒利西瓜刀,以刃面向告訴人之頭部左方太陽穴至臉頰處揮砍,而告訴人基於本能反應直接以左手抵擋,並因此造成告訴人之左腕及手掌開放性傷口達12公分、深度達於肌腱及神經,並造成肌腱及多處神經斷裂且大量出血之「左手腕深部撕裂傷併神經肌腱損傷」(如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告訴人之急診病歷載有left wrist deep lace ration ,leftwrist massive bleeding;手術紀錄單及報告載有:leftwrist open wound with median nerve ,unl ar nerve ,APL and FPL tendon rupture,分見偵卷第151- 152頁、第117-119 頁),綜觀被告於前揭時地所使用之刀器殺傷力、揮砍部位、力道、次數、因告訴人以左手隔擋所受有左腕部傷勢既深且長,深度達於肌層並有多處肌腱、神經斷裂之傷害結果,足徵被告持刀砍擊告訴人時下手非輕,足以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可能,竟仍因氣憤難平下執意持西瓜刀以刃面揮砍告訴人頭臉部,其具有使人受重傷結果亦不違其等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

⒊況被告見告訴人失血癱軟而跪倒在地後,猶要求陳瑋華將黃明正帶至後方池塘,適因路人經過,見狀打電話請求消防人員將黃明正送醫急救,並報請警方到場處理,被告方騎乘機車離去等情,亦迭經證人黃明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如前。是被告於前揭犯行後非但未儘速將被害人送醫或為任何防果行為,甚而更有進一步欲將告訴人移至相對人跡罕至之池塘而使其受救助可能性顯著降低之舉措,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因其攻擊行為可能受到嚴重危害之情,毫無擔憂關注之意,益徵被告於持刀向告訴人頭臉部揮砍之際,即有此舉縱可能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向告訴人揮砍一刀後,在告訴人並無法有效抵擋其攻擊,亦無他人阻止之情形下,即停止其揮砍之動作,僅欲將告訴人帶往他處,應認被告僅有傷害之故意云云,惟自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之部位、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兇器之種類及用法、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等,業足認被告確有造成告訴人重傷之未必故意,已如前述,況以被告上開犯行後之舉措,亦足徵被告於持刀向告訴人頭臉部揮砍之初確有重傷之未必故意,至被告事後縱無接續再為揮砍之舉,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先前所為即非屬重傷犯行,是辯護人前揭辯詞,尚屬無據。

(四)再被告基於使人受重傷之未必故意持西瓜刀向告訴人頭臉部揮砍,告訴人情急之下舉起左手隔擋,因而致其左手腕受有深部撕裂傷併神經肌腱損傷之傷害,業如前述,惟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各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之診治後復元狀態,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明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術後手腕傷勢大致痊癒,但是手掌都沒有感覺,之前有看醫生,現在沒有去看了,神經、肌腱都有斷掉,都是接回去的,現在功能是正常,就是不能搬太重的東西,抓、握、剪東西、平常生活都正常,拿重的東西,手腕關節那邊會痛,會有拉扯的感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8 頁),堪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業已大致痊癒,僅餘若干部位之功能稍受影響,並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亦未致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結果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於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告以其變更法條之意旨,俾利其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爰在同一起訴事實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已著手於重傷害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翁崇翔正值青壯,乃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人際間之相處往來,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平,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與解決,斷不可動輒拳腳刀械相向,甚至糾夥壯勢凌人,置他人身體安全於不顧,詎其竟僅因他人耳語告知告訴人與其女友過從甚密,即持西瓜刀當街向手無寸鐵之告訴人頭臉部揮砍,幸告訴人本能反應以手隔擋因而砍中手腕,並因路人見狀報警及時送醫急救,而未生重傷之結果,然已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且被告為上開犯行後,非但未儘速將被害人送醫或為任何防果行為,甚而欲將告訴人移至相對人跡罕至之池塘,其對他人身體法益之輕忽漠視可見一斑,告訴人因此所受身體與心理上之痛苦自不言可喻,足見其秉性無良,手段亦屬兇殘,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惡性非輕,其事後又未圖彌補己過,復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犯後態度甚劣,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空言允諾賠償,惟自104 年2 月10日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5萬元達成和解後,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更可佐證被告前開允諾僅係虛與委蛇之詞,實難認其有何悛悔之意,益徵其法制觀念之淡薄,所為甚值非難,惟念及其使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與直接、確定之故意,反社會程度之究屬有別,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件犯行所用之西瓜刀1 把,既未扣案,而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為被告否認屬其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為免執行上滋生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重傷罪)使人受重傷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鄧鈞豪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9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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