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福財
- 選任辯護人
- 張義閏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鄭仲傑
- 選任辯護人
- 卓品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9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福財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收。
鄭仲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收。
事實
一、郭福財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編號①);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編號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6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編號③)。上開編號①、②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與編號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甫於99年6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而鄭仲傑前於81年4 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繼於81年6 、7 月間,因犯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40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及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 案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刑期,自82年3 月22日起算,原刑期本應至90年1 月29日屆滿,嗣於84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後,竟又於該假釋保護管束期間猶未屆滿前之88年1月間,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6 月確定(下稱丙案),並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5 年又6 日,且與上揭丙案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接續執行,其中甲、乙兩案之罪刑於94年9月26日已執行完畢,並與丙案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之假釋期間,於102 年1 月15日再度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本案則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二人竟均不知悔改。緣郭福財因缺錢花用,萌生歹念,先是於103 年11月5 日晚間6 時52分許前之同日稍早某時,向鄭仲傑提議同往恫嚇檳榔攤商使之交付金錢財物,經鄭仲傑應允後,其二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相偕返回郭福財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7 樓之住處,由郭福財將其所有之玩具假刀1 把(未扣案),連同鄭仲傑寄放在該址之玩具槍1 把(已扣案),一併放入郭福財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之後即由郭福財騎乘鄭仲傑所有車號為LW2-296 號重型機車,後載鄭仲傑,從上址銘傳街之住處出發,一路沿板橋、新莊再轉往龜山地區騎去。迨於同日(11月5 日)晚間6 時52分許,騎至潘則儒所經營址設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沿舊稱)○○街000 ○0 號檳榔攤前時,郭福財、鄭仲傑乃將車騎往附近巷弄,停妥後,便均配戴口罩(俱未扣案)蒙面,兩人一前一後走向該處檳榔攤。郭福財甫一到場,先是假意向鄭仲傑詢問說昨天看到的人是否即為潘則儒,經鄭仲傑回答後,郭福財便坐入檳榔攤之沙發,出言向潘則儒恫稱因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仔」之成年男子有了過節,「陳仔」花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要其二人前來檳榔攤處理潘則儒;繼而又翻起其隨身所攜帶之側背包、拉開拉鍊,刻意向潘則儒亮現玩具槍之黑色槍托部位以壯大聲勢,並出言向潘則儒嚇稱將砍其一腳兩刀、要其忍痛。潘則儒一聽,心頭大驚,不顧己身不久前才剛接受人工關節更換手術,仍須柺杖支撐,先是往前推了郭福財一把,接著踉蹌奪門逃出店外,鄭仲傑見狀,隨即上前追去,並與郭福財一同向潘則儒出言表示不對會其怎麼樣、要其進去檳榔攤裡面講。嗣經潘則儒考慮後,乃走回檳榔攤詢明郭福財究係受何人買兇指使,但郭福財始終虛應故事以對,後因潘則儒一再堅持自己既不認識「陳仔」,亦未與人結怨,郭福財乃開口佯稱自己既已收了「陳仔」的10萬元,也要給「陳仔」一個交代,遂要求潘則儒清點其檳榔攤內金錢加以交付,鄭仲傑亦於潘則儒與郭福財周旋時,出言向潘則儒表示要有誠意一點、要多湊一點。其間潘則儒固曾進出檳榔攤並與上門客戶進行檳榔買賣交易,但終仍因懍於恐遭砍殺傷而心生畏懼,遂聽命開始清點數算店內現金,郭福財見及於此,先是出手抽奪潘則儒手上之鈔票共8,000 元(但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之後再命潘則儒亦要將店內零錢共4,000 元裝入塑膠袋內併予交付。郭福財、鄭仲傑二人恫財得逞後,便迅及逃離該處,並對半朋分花用所得之金錢(合計共1 萬2,000 元)。
三、嗣因潘則儒脫困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取沿線監視錄影畫面過濾,鎖定當天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2 名騎士涉有重嫌,經依機車車籍資料確認車主為鄭仲傑後,又查詢到鄭仲傑之前案資料,獲悉上開機車早於案發前1 日(11月4 日)即經郭福財騎乘搭載鄭仲傑而遭警查獲,因而合理懷疑郭福財、鄭仲傑二人均涉重嫌。警方乃旋即聯繫鄭仲傑到案說明,鄭仲傑自知法網難逃,遂配合出面接受調查,並於103 年11月21日上午3 時帶同警方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152 巷口查獲上開機車,再依鄭仲傑之供詞,由警方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郭福財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7 樓住處查緝,恰為郭福財在樓下察覺,拔腿逃逸,但終仍遭警於同日(11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銘傳街94巷口附近逮捕,後經警徵得郭福財之同意,在其上址住處查扣到鄭仲傑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玩具槍1 把,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沿舊稱)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已有明定。查證人潘則儒、郭福財、鄭仲傑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已當庭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俱於本院審理時各以證人身分就本案被告被起訴之犯罪事實具結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對被告之詰問權自有完足之保障,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2 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其餘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94頁反面),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調查提示之前揭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96 頁以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最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 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郭福財、鄭仲傑固不否認於案發當天曾到場向告訴人杜撰受人買兇前來要砍其一刀二腳之說詞,亦有向告訴人取得鈔票、零錢共計1 萬2,000 元等情,惟其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郭福財辯稱:案發當天我只有帶一把要送給孫女的玩具刀,這是一把裝巧克力、長度不到10公分的假刀,當時我放在自己隨身攜帶的側背包裡,我並沒有亮出刀子,只是口頭上告知告訴人說我有拿刀而已,我根本就沒有拿扣案的玩具槍,我的警詢筆錄是因為警察聽錯了才會記錯,而且當天是告訴人自己把錢交給我的,不是我強行拿取的云云。至被告鄭仲傑則辯稱:當天我跟郭福財都是臨時起意犯案,而且我覺得我都是在旁邊把風,只是幫助犯而已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於103 年11月5 日接獲告訴人潘則儒之報案後,隨即調取沿線監視錄影畫面,鎖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2 名不詳騎士涉有重嫌;嗣經警查詢車籍資料,確認該車車主為被告鄭仲傑,並依前案移送資料,進而查悉鄭仲傑甫於案發前一日(11月4 日)即有搭乘郭福財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與中正路口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之情事,至此確認被告鄭仲傑、郭福財2 人均涉嫌騎車犯案;而警方先是嘗試撥打電話聯繫被告鄭仲傑,並與之相約到案說明,經被告鄭仲傑到場,並於103 年11月21日凌晨3 時許帶同警方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152 巷口前起出上開機車,繼依被告鄭仲傑之指訴,由警方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同日(11月21日)上午11時許,前往被告郭福財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7 樓住處查緝,斯時適在樓下之被告郭福財見狀立即拔腿逃逸,惟終仍為警在該處銘傳街94巷口逮獲,並在被告郭福財位於上址銘傳街56號7 樓住處,查扣到玩具槍1 把等情,業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洪俊德到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193 頁反面至第195 頁),且為被告郭福財、鄭仲傑所不否認,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共9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 年1 月1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局查獲被告鄭仲傑另案涉嫌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刑事案件移送書等件在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㈡、其次,關於被告郭福財、鄭仲傑究係如何在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街000 ○0 號檳榔攤內下手犯案乙節,迭經證人即告訴人潘則儒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並均一致證稱:當天下午接近晚上7 點多,兩名一老一少、面戴口罩的歹徒郭福財、鄭仲傑走到我店門口,當時因為我有更換人工關節的緣故,必須使用柺杖行走;郭福財一到檳榔攤,就問鄭仲傑說昨天他看的人是不是我,鄭仲傑有回答他,之後郭福財就開始一直重複問我說是不是跟「陳仔」有過節,還說他是替一個姓陳的男子來尋仇、「陳仔」花了10萬元要來處理我;郭福財又翻開側背包、拉開拉鍊露出槍托,我看到是黑色的槍托、也有彎曲的弧度,郭福財並跟我說要砍我一腳兩刀、要我忍痛讓他砍,至於鄭仲傑始終站在門口距離約1 公尺以內的位置;我當時聽到郭福財這樣跟我說,真的以為等一下就要挨刀子了,我當場回說不要,並推開郭福財踉蹌衝退出店外,鄭仲傑有追出來,我跟郭福財、鄭仲傑說有事情到檳榔攤外面講,他們兩人就跟我說不會對我怎樣、要我進去檳榔攤裡講;後來郭福財坐回沙發上去、鄭仲傑還是站在門口,我就走回檳榔攤,並問郭福財說到底是誰要砍我,郭福財回我說他有拿錢、怎麼可能說出是受誰收買,接著郭福財便問我說要如何處理,我就說我根本不認識「陳仔」、也沒跟人有糾紛、不願意處理這件事情。郭福財便說他看我也不太與人結怨,但是他已經有收了人家10萬元,要給人家一個交代,就問我說店裡有多少錢、叫我清點,我回說店裡錢不多,郭福財就要我打電話問朋友有沒有錢,但後來又限制我接聽電話朋友的回電;之後我從收銀機拿出所有鈔票,正在清點財物時,郭福財就直接抽走鈔票8,000 元,還叫我把零錢裝進塑膠袋裡交給他,鈔票連同零錢在內總共因此損失1 萬2,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28頁正反面、第131至132 頁、本院卷第159 至166 頁)。經核證人潘則儒上開證述內容,非但時序連貫且前後呼應一致,即被告郭福財、鄭仲傑二人亦俱認案發當時確係有向潘則儒恫稱受人指使前來砍其一刀兩腳,事後也確實取走檳榔攤鈔票8,000 元、零錢4,000 元之現金無誤,足見證人潘則儒上開指證內容確有憑據,可以採信。至被告郭福財辯稱:當時是潘則儒自己把錢交給我,我還有跟潘則儒說:「老闆你這麼有誠意,不用再湊了」各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而有關被告郭福財及鄭仲傑究係於案發當天之何時起意決定下手犯案乙節,雖被告郭福財於偵訊時,係供稱:「當天我騎鄭仲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載鄭仲傑經過上開檳榔攤時,臨時起意,想要恐嚇檳榔攤向他們要一些錢」、「到檳榔攤時我才跟鄭仲傑提議,鄭仲傑說好」云云(見偵卷第94頁、第122 頁);另於送審本院時,亦供稱:因為當天鄭仲傑剛交保出來心情不好,我們兩個人就約在丹鳳派出所碰面,鄭仲傑跟我說心情不好,我就提議帶他去夜遊,從丹鳳一直騎到龜山;我在機車上跟鄭仲傑提議說,既然你跟我都沒有錢,乾脆我們一起去恐嚇檳榔攤,當時鄭仲傑跟我答應說好,還問我怎麼恐嚇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看似頗為自成其理。但細繹被告郭福財上開供述之情節,卻明顯核與被告鄭仲傑於警詢時供稱:「沒有所謂的分工,到達案發現場,郭福財叫我站在檳榔攤外面」云云(見偵卷第19頁),及於偵訊時供稱:「……,本來他說要載我去散心,後來他卻載我到上開檳榔攤,跟我說要去買檳榔,然後他就直接進去檳榔攤,坐在沙發上,叫我站在外面」云云(見偵卷第99頁),顯然並不相同。衡諸本件被告郭福財、鄭仲傑二人自遭警查獲後,咸不否認涉案,被告郭福財於警詢時業已陳稱:「我知道我的行為不對」等語(見偵卷第12頁),而被告鄭仲傑亦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做這件事很不對,也非常後悔,也因為這樣子,所以員警打電話給我時,我就願意出面到案說明,並帶同員警查緝郭福財」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設若被告郭福財、鄭仲傑二人謀議犯案之時點,果真係係在行經檳榔攤之際始臨時起意,理當被告彼此二人就此謀議時點之供述,應無出於二致之可能性,詎其二人竟會就此出現重大歧異,其間緣由為何,自值深究。
㈣、實則被告郭福財早在甫遭查獲接受警詢時,即已一度鬆口坦供:我是與綽號小傑的鄭仲傑一同前往;當時我們共乘鄭仲傑所有之LW2-296 號重機車一起前往,當時是由我騎車載鄭仲傑,我們是從新北市○○區○○街00號7 樓住處出發,由板橋至新莊行走至青山路上到龜山地區,後來就在該地區附近亂繞,看到這家檳榔攤就進去騙裡面的老闆;本案是我提議,我們2 人當時四處繞,也是我選定店家下手犯案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0至11頁)。恰恰核與證人即洪俊德小隊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們有去調閱他的通聯,依照通聯顯示,被告二人在從丹鳳派出所離開之後,一度又返回到郭福財的住處,警方研判此時應該是回去拿槍沒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5 頁)。是依被告郭福財及證人洪俊德上開供、證情節,可知於案發當天郭福財、鄭仲傑二人南下出發之起點,顯非係丹鳳派出所,而應為被告郭福財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7 樓住處。以此參佐被告郭福財於偵訊時供稱:「玩具手槍是鄭仲傑之前到我家去放在背包裡的」等語(見偵卷第94頁),對照於被告郭福財事後一再迴避陳述案發當天其確曾與鄭仲傑返回過藏槍之住處,以及被告鄭仲傑亦刻意忽略此部分情節而均不加以說明,則被告郭福財、鄭仲傑二人就案發當天究竟係於何時起意乙節所為供述,顯有避重就輕之疑,本院不能輕信。
㈤、本件告訴人潘則儒雖歷經警詢、檢察官偵訊、乃至於本院審理時之交互詰問等多次不同刑事偵審程序,卻始終堅指案發當天確有親眼睹見被告郭福財隨身所攜帶側背包內藏放之槍托等語不變(見偵卷第28頁反面、第131 頁、本院卷第159頁、第160 頁反面、第162 頁正反面、第164 頁正反面),且能於偵訊時清楚陳明其親眼所見之槍托顏色、外型,此有其當庭繪製槍托部位示意圖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31 頁、第134 頁)。綜觀告訴人潘則儒上開指證內容,並未見有何刻意渲染浮誇之情狀,且其於偵訊時當庭手繪之示意圖說,針對槍托之外觀、顏色等細節,又能與本案警方在被告郭福財住處所查扣到之玩具手槍不謀而合,則其指稱案發當時被告郭福財確有向其現出槍托以壯勢之陳述,自難率指為無稽。微論被告郭福財於警詢時,復已直率承認:「(行搶過程中你們持何兇器犯案?)鄭仲傑當時持1 把玩具槍,我拿1 把假刀」、「(警方所查扣之上揭手槍1 把及安全帽1 頂是否為你們當天所使用之犯罪工具?)對阿」等語(見偵卷第11頁),之後更曾一度於偵訊時漏風供稱:「槍是鄭仲傑準備,另外一把假刀是我準備」等語(見偵卷第121 頁)。苟於案發當時,被告郭福財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根本沒有放置本件扣案之玩具手槍,告訴人潘則儒盍能親眼目睹本案扣案玩具手槍?而被告郭福財又何必隨意附和告訴人之指訴,故為對己不利之供述,甚至胡謅向檢警坦認確有持玩具手槍及假刀犯案?在在足見告訴人潘則儒就被告郭福財等2 人如何工具犯案所為之指訴內容屬實可信。從而,被告郭福財確有在向告訴人潘則儒露出扣案玩具槍之槍托後,隨即出言向潘則儒恫稱自己受託前要砍其一刀兩腳等情,自屬明確,可以認定。
㈥、另參佐於被告郭福財始終坦言其於案發當時,確實放置1 把玩具假刀在其隨身側背包內,且於犯案後隨手加以扔棄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94頁、第121 頁、本院卷第28頁、第83頁、第190 頁反面),以及被告鄭仲傑始終堅稱自己於犯案當時並未持槍等語,暨告訴人潘則儒亦敘明案發當時並沒有看到鄭仲傑持槍等情,自堪認被告郭福財於進入檳榔攤之際,其隨身所攜帶之側背包中,除有放置遭警查扣之該把玩具手槍外,更另同時放有1 把玩具假刀在內無誤。起訴書認定:「……,郭福財進入檳榔攤後隨即掀開側背包露出身上預藏之塑膠製酷似真刀之玩具刀」云云,核與上述卷證資料並不相符,應非事實,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㈦、本案警方所查扣之玩具槍1 把,確係被告郭福財所持以恫嚇告訴人以交付金錢時之使用工具,已見上述。以被告郭福財、鄭仲傑二人案發當天之行蹤路徑觀之,其等二人既已知悉要回到被告郭福財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7 樓住處,拿取鄭仲傑所放置在該處之玩具槍,顯見被告郭福財、鄭仲傑二人早已在上址住處拿取作案工具前,便已形成本件犯案之謀議。被告二人事後刻意模糊交代當天曾經一度返家之形跡,其目的無非僅係聲東擊西,為圖逃避敘及其等二人確有返家拿取供作犯案使用之玩具槍、假刀之情節而已。此由觀諸被告郭福財早於本院送審時,先是強辯:「當時我跟鄭仲傑身上都沒有帶東西」云云,隨即改稱:「我背包裡面有放一支玩具刀,在跟檳榔攤老闆講話過程中,我從頭到尾都沒有亮出來,我只有假裝拉一下背包的拉鍊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更徵明白。
㈧、至被告郭福財雖辯稱:我在警詢時是說鄭仲傑作勢拿了一把手槍,但並沒有真的拿,應該是警察聽錯了才會記錯云云(見偵卷第95頁)。但查:
⒈本件被告郭福財於103 年11月21日之警詢筆錄光碟,經本院調取結果,確認該次錄音雜訊甚多,致無從藉由勘驗程序確認被告郭福財當時與警方彼此間之答問情形,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之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但證人即負責為郭福財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蔡光華於本院審理時,則已就此到庭清楚證稱:郭福財於接受警詢時之精神狀況係處於正常意識狀態,沒有吃藥或喝酒,當時我有問被告郭福財說行搶過程中有無持有工具,郭福財就回答我筆錄上記載的內容,如果當時我聽錯或記錯了,因為被告郭福財坐在我的左手邊,可以看到電腦螢幕的內容,而且事後我也有請郭福財確認記載有無錯誤,但郭福財在當下都沒有質疑筆錄內容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7 頁正反面)。
⒉另證人即本案主導偵辦之洪俊德小隊長於本院審理時,亦有到庭明白證稱:「(警方於查獲鄭仲傑時,有無詢問鄭仲傑關於本案犯罪的工具為何?)查獲鄭仲傑時,我們有問鄭仲傑說你們槍放在哪裡,鄭仲傑說他的槍是放在郭福財的住處」、「(警方如何在被告郭福財的住處內查獲到玩具槍的?)我們有向檢察官聲請拘票,我們在前往郭福財的住處時,郭福財已經在樓下看到我們,就開始逃跑,我們依照鄰居的指示加以追緝,並在銘傳街街口查獲郭福財,然後在郭福財家樓下訊問郭福財說你的槍跟安全帽呢,郭福財回稱在7 樓,我們就上樓去查扣」、「當時我是問郭福財說『你搶檳榔攤的槍跟安全帽在哪裡』,郭福財就立刻回稱『在樓上』,當時郭福財並沒有跟我否認沒有槍,而且是直接承認」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194 頁正、反面)。
⒊是依證人蔡光華及洪俊德上開證述內容,實已清楚可見被告郭福財早於遭警查獲之際,經詢及其犯案持用槍枝之下落時,立即當場坦言係放在其銘傳街住處內無誤;嗣於接受警詢時,亦仍同樣為相同內容之供述無誤。況再對照於卷附被告郭福財於103 年11月21日之警詢筆錄,清楚可見警方先是向其提問:「行搶過程中你們持何兇器犯案?」,之後更接二連三提問確認:「警方所查扣之上揭手槍1 把及安全帽1 頂是否為你們當天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你當天所持有之假刀目前在何處?」各等語(見偵卷第11頁),該次警詢筆錄之記載理路明白、脈絡清晰,斷無有何遭警錯記或誤記之可能,被告郭福財事後率指警方聽錯誤記云云,已嫌無稽。遑論被告郭福財自身於檢察官偵訊時,更曾當庭陳稱:「(刀與槍何人準備?)槍是鄭仲傑準備,另外一把假刀是我準備」等語(見偵卷第121 頁),由此益見被告郭福財辯稱警詢筆錄記載不實云云,顯屬畏罪情虛之詞,委無可取。
㈨、被告鄭仲傑於送審本院時,先是供稱:「我承認我有這樣恐嚇對方的行為」、「我們從頭到尾都是用言語的方式恐嚇對方」、「(你聽到郭福財跟你說要去檳榔攤恐嚇,你作何種反應?)我就說好,隨便」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繼而一度辯稱:「我跟郭福財之間有借貸關係,是郭福財說要還我錢,所以我才會跟他一起去檳榔攤,但我也不是完全不知情,我就在檳榔攤門口等,等郭福財拿錢給我……」、「是郭福財事後到了摩托車那邊,才跟我講說他是不好的行為、去跟人家拿錢」、「我事前沒有參與,事後才知情,本件我根本沒有犯意聯絡」、「……,之後是因為要拼交保,所以才會承認自己在檳榔攤門外把風而且知情」云云;再而改弦易轍,更行供稱:「我知道我錯了」、「我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講的話是真的,因我很擔心我假釋會被撤銷」、「在準備程序中會為不實的陳述,說我事前不知悉等情,是因為擔心假釋被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第188 頁)。依被告鄭仲傑上述供述之轉折情節,其因恐於面對所犯前案重罪之假釋遭撤銷後之殘刑,始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一再供述反覆之情,已是灼然,則被告鄭仲傑事後再辯稱:我覺得我都是在旁邊把風,只是幫助犯而已云云,是否可信,甚屬可疑。
㈩、況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仲傑早於郭福財提議外出恫嚇錢財之際,先是同意應允參加,並偕同郭福財返回住處拿取扣案之玩具手槍、假刀,之後除與被告郭福財共同蒙面,於被告郭福財出言恫嚇告訴人之際,又站在門口把風,嗣見告訴人躊躇不願就範,復出口幫腔助勢陳稱:「老闆你要有誠意一點,多湊一點」等情,除經被告鄭仲傑於本院審理時自行供證:郭福財突然跟我說,我們身上都沒有什麼錢,不如去找一個人恐嚇人家,我就答應說好等語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87 頁),亦經被告郭福財先後迭於偵、審時一致證稱:鄭仲傑在進入檳榔攤錢就知道也同意要去騙檳榔攤老闆,鄭仲傑一直站在櫃臺跟門的中間看著我們,門口距離櫃臺只有1 公尺左右,鄭仲傑聽到我講說老闆這樣沒有誠意時,他也有用台語講一句說老闆、對阿,老闆你要有誠意一點,多湊一點,這樣就沒有事等語無誤(見偵卷第94頁、第122 頁、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第84頁),再參以被告鄭仲傑事後確有與郭福財對半朋分本次犯罪所得之財物,足見被告鄭仲傑主觀上非但確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客觀上亦有藉由在場把風、幫腔壯勢而完成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鄭仲傑與郭福財彼此間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正犯,而非幫助犯。被告鄭仲傑猶辯稱其所為僅屬幫助云云,顯屬飾卸避就之詞,為本院所不採信。
、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致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倘未達於此程度,因被害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得財物者,除合於搶奪、恐嚇取財等罪之要件,應論以該等罪名外,要難以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則有不同。又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構成強盜罪,此亦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0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案發時間固為傍晚,且告訴人潘則儒當時確因更換人工關節以致行走須仰仗柺杖,多有不便,被告郭福財、鄭仲傑二人復正均係體強力健之成年男子,參以本件被告郭福財刻意在檳榔攤內亮現玩具槍之槍托部分,又出言恫嚇係受買兇前來砍下告訴人之一刀兩腳,另被告鄭仲傑則始終站立在檳榔攤門口旁把風,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上述脅迫行為在客觀上固確有可能會因此抑制告訴人之意思自由。惟告訴人在見到郭福財亮現槍托,並宣稱係受買兇要來砍其一刀兩腳後,先是當機立斷,推了郭福財一把,之後隨即踉蹌奪門逃出檳榔攤,又再次自行走入檳榔攤,並詢問郭福財要講出來是何人要砍伊,且向郭福財表明自己店裡的錢不多;相對於此,郭福財當時與之應對語氣尚屬平和,且郭福財、鄭仲傑二人並未對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一概均係以口頭恫嚇;告訴人在此段過程中尚且曾經走出檳榔攤販賣檳榔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9 頁、第162 頁反面、第164 頁反面至第165頁)。則依告訴人潘則儒上述證述內容,可知於案發當時告訴人潘則儒固確有懍於被告2 人上述之恫嚇言行、舉止,但其非但選擇於奪門逃出檳榔攤後,再度走回繼續與歹徒周旋,除向歹徒表明自己店內金錢不多之立場,且勇於質問歹徒究竟係受何人買兇前來,併參以被告2 人始終並未趁其行動不便而動輒暴力相向,告訴人並能在此段期間對外販售檳榔,堪認被告2 人上開所為,應尚未達到使告訴人潘則儒之意思自由完全喪失之程度,而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要難以強盜罪相繩,自應僅構成恐嚇取財罪。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福財、鄭仲傑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福財、鄭仲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普通強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復於審理時當庭諭知另涉恐嚇取財罪(見本院卷第201 頁以下),充分保障被告2 人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 人間,就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其次,被告郭福財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郭福財、鄭仲傑二人均手腳健全,卻不知應憑己力謀生,竟圖不勞而獲,率以攜帶玩具手槍等工具出言恫嚇之恐嚇手法使人交付財物,法治觀念極為偏差,所為除已對社會治安構成重大威脅,更造成告訴人於精神上承受重大之壓力與傷害。而本件一開始固係出於被告郭福財之主動提議,但考量到被告鄭仲傑早於本案之前,即曾利用類似手法而經國家刑事處罰,此業經本院調取其前案判決資料核閱確認無誤,鄭仲傑未能從中知所警惕,又於假釋期間再度犯案,同屬不該,其主觀上惡性實與被告郭福財不相上下;另佐以被告二人犯後迄今非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且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始終避重就輕,亦難見有何真誠坦認自己錯誤之犯後態度。本院乃斟酌上情,認被告2 人實有從重嚴懲之必要,經兼衡本案被告二人之犯案手法、智識程度及所得金錢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玩具槍1 把,既係被告鄭仲傑所有之物,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 9頁反面),並經本院調查後認定係供被告二人所持以犯本案所用之工具,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其次,被告郭福財二人所持以犯罪所用之玩具假刀、口罩等物品,因均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黑色及銀色安全帽各1 頂,固分係被告二人所有之物,但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連,依法尚無從逕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