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智簡字第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智簡字第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宥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宥明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4行「伊莉論壇」應更正為「伊莉討論區」;證據欄補充「被告彭宥明於本院調查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張定鈞於警詢陳述、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識報告書、伊莉討論區網路列印資料」;證據欄刪除「告訴代理人何明達指訴」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宥明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本件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下載、重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22部視聽著後後,再將之上傳、重製至「gogobox 網路空間」內,供不特網友點選超連結後即可連線下載或公開傳輸等行為,則被告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著手階段同一,可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處斷(因被告公開傳輸其所非法重製之視聽著作,以使其他網友得以免費下載該等視聽著作,此情節所侵害告訴人之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程度自較被告僅自行重製為重),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亦為想像競合犯。
三、審酌被告所為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之犯罪情節,兼衡本件侵權視聽著作之數量、被告行為時未滿20歲之年齡,且被告未因此獲利,犯行期間非長,然被告犯後雖已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安排調解後,與告訴人之一之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然迄至本院判決前均未履行任何賠償,未見其有盡力補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 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