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琳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5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琳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琳忠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0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 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1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10月11日晚間7 時10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小意」女性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6 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太平西路213 巷口為警查悉其為毒品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而帶同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琳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疏未論此,應予補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75號、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382號、102 年度壢簡字第1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 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暨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