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琳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6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少年法庭裁處交付保護管束並勞動服務。再於88年間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庭裁處不付審理。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本院90年度少調48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又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本院100 年度毒聲字第106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132 號處分不起訴。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27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47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38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與上開有期徒刑5月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於103 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同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8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3 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 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36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未經許可持寄藏手槍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8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 萬元確定。再於同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06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 月、6 月、1 年4月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不影響於103 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6 月)(現正執行中)。又於104年犯同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62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犯偽造私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詎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8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206 室居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因另案通緝而查獲(同址查獲者尚有黃靖惠),並扣得甲○○所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1 只、吸食器1 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並出具尿液鑑驗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本件扣案物品即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1 只、吸食器1 組,係因被告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時所為附帶搜索之所得,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1 款,是本件扣案物品具有證據能力。卷內之扣案物品照片及查獲照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經本院提示告以要旨後,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再查,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1 只、吸食器1 組沒收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之低度持有行為,已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已係第十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000000ng/ml ,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有之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1 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1 組,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