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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2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鄭吉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279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池承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1401號、102 年度偵字第249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池承峰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池承峰與姜東佑(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下午1 時25分許,由姜東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池承峰,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巷0 號1 樓之某小吃店,並由池承峰進入該店內,池承峰趁該店內客人莊舒涵用餐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莊舒涵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皮夾1 個、行動電話2 支【分別為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身分證1 張、駕照1 張、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土地銀行金融卡1 張、永豐銀行加油信用卡1 張、現金新台幣2,000 元),得手後隨即搭乘姜東佑騎乘之前開機車離去。嗣共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0 ○00號全友通訊精品廣場,由姜東佑出面將前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 支出售變現花用。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池承峰於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莊舒涵上開財物之事實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莊舒涵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綦詳,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全友通訊精品廣場中古機回收買賣契約書1 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可稽。另依共犯姜東佑於偵查中所陳:池承峰在上開小吃店點餐時,從旁邊座位拿了包包,跳到伊機車後座,伊全程都有目睹等語(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401號卷第25頁);復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池承峰自己進入小吃店,伊在機車上等,當時機車是發動著,後來池承峰有拿1 個包包叫伊趕快走等語(見本院103 年8 月27日訊問筆錄第2 、3 頁),則依共犯姜東佑上開所述,其對被告池承峰上開行竊過程全程目睹,衡諸機車發動本極相當簡便快速,而若共犯姜東佑係在單純店外等候被告池承峰購買食物者,衡諸常情,當無將機車維持發動狀態之理,顯見共犯姜東佑係刻意將機車維持發動狀態,以確保被告池承峰得手上車時,其2 人即可迅速共乘機車逃逸,況參諸上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支,係由共犯姜東佑出面在上開通訊行出售,得款亦由其2人朋分花用,堪認被告池承峰及共犯姜東佑間確有本件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池承峰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池承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 罪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1 號裁定各減為3 月、6 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5年10月23日入監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徒手竊取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及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且於100 年10月9日甫以相類手法竊取他人放置於店中之財物,且將所竊得之行動電話至通訊行出售(該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竟於該次犯行後方2週餘即再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再斟酌其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279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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