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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5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楊廼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5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易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9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易家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易家慶(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219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7,000元確定。於97年間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98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乙)於101 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102 年1 月23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同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5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102年12月1 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103 年6 月1 日某時起至同日下午2 時許止,在桃園縣龍潭鄉某友人住處內飲用蒸餾米酒磁裝1 瓶,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飲酒後,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開欲前往桃園縣大溪鎮訪友。嗣於同日下午2 時55分許,易家慶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沿桃園縣龍潭鄉武漢路由中興路往健行路方向行駛,因酒後駕車,致判斷力及操控力降低,而在桃園縣龍潭鄉武漢路「武漢國小」後門口前,自後追撞前方由秦志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秦志文未受傷),易家慶未留在現場處理即逕自騎車離去,秦志文見狀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尾隨並報警處理,迨於同日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巷00號前,易家慶方為據報前來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於同日(即103 年6 月1 日)下午3時23分許,在上開查獲地點,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易家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易家慶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秦志文於警詢之證述。

(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照、和解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乙)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自91年起,曾多次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再犯本件之罪,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足見其並無悔悟之心,且因其判斷力、注意能力降低而自後追撞證人秦志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所為實不可取,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51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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