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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39號

肇事遺棄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3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曜聰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5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游曜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游曜聰於民國102 年9 月7 日上午5 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成功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成功路二段與安東街口,欲右轉彎進入安東街,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同向適有劉志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EH-909號,應予更正)重型機車,搭載張苓麗直行駛至該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劉志成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劉志成、張苓麗2 人因而人車倒地,劉志成受有頭部及左膝挫傷之傷害;張苓麗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頭痛、上肢多處挫擦傷、髖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經撤回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25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游曜聰肇事後,已預見劉志成、張苓麗均受有傷害,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救護措施,旋即駕車駛離現場,棄劉志成、張苓麗2 人於不顧。嗣經路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曜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志成、張苓麗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事故現場暨車損採證照片2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前述路段,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與被害人劉志成所騎乘搭載被害人張苓麗之車輛發生碰撞,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旋即駕車逃逸等情至明。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以一肇事逃逸行為,同時對被害人2 人而為遺棄,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肇事逃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右轉致擦撞被害人劉志成騎乘搭載被害人張苓麗之車輛,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駕車逃逸,使被害人2 人民事損害求償困難,其行車時怠忽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等原諒,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固於96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並於97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偏差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並收警惕之效。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39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遺棄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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