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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429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孟宜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易字第42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被告
丙○○
被告
甲○○
被告
戊○○
被告
庚○○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丁○○、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甲○○、庚○○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戊○○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丁○○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11日以91 年度易字第16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1日以93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丁○○、丙○○與己○○(經本院合法傳拘未到,依法發布通緝,嗣到案另結)、甲○○、戊○○、庚○○等人基於犯意聯絡,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由負責人己○○於桃園縣桃園市○○路95號1 樓及地下室富源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電子遊戲機具小紳士7PK 共45台,丁○○為現場經理,丙○○、甲○○擔任開分員,戊○○、庚○○負責把風,以機台分數每1 分等值新臺幣(下同)1 元之比例,由客人每次下注30分至50分不等之分數,如押注中彩,可依機台顯示分數向開分員兌換與分數相同之現金,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96年1 月4 日晚間10時23分許,適賭客乙○○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查獲,扣得上開機具(含IC 板) 、會員名冊1 本、打卡機1 台、打卡單15張、對講機4台 、機台開分鑰匙1 把、遙控器1 個、開洗分數紀錄表5 張、員工輪休表2 張、員工帶客獎勵辦法施行細則及紀錄表3張 、薪資表及員工須知4 張、VIP 貴賓卡14張、現金支出傳票1 本、監視器鏡頭4 個、監視器螢幕2 台、監視器主機1台 、行動電話13支、新開幕貴賓禮券126 張及賭資19,000元(原扣案目錄表記載丁○○個人扣案39,000元,扣除丁○○個人所有之現金20,000元僅剩19,000元屬於賭資,另在地下室櫃臺桌內以戊○○名義扣得之500 元,係供員工購置餐費所用之500 元,不認為賭資。)。

三、處罰條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附記事項: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45台(含IC板45 面),於查獲時均插電營業中,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賭資共19,000 元,係於現場經理即被告丁○○之皮包內所扣得,為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扣案物,均係負責人己○○及被告丁○○、丙○○、甲○○、戊○○、庚○○等人供賭客對賭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等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丁○○之皮包內扣得之現金20,000元及在地下室之櫃檯抽屜內查扣之500 元(扣押物品目錄表列為戊○○所有),業據丁○○於警詢時供稱20,000元係個人所有、500 元為購置餐費所用,亦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所述不實,應與本案無關,是此扣案之20,000元及500 元現金,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01 │電子遊戲機具:「小紳士7PK」45台(含IC板45面)         │
├──┼───────────────────────────┤
│ 02 │賭資:新臺幣19,000元                                  │
├──┼───────────────────────────┤
│    │會員名冊1本、打卡機1台、打卡單15張、對講機4 台、機檯開│
│    │分鎖匙1把、搖控器1個、開洗分數紀錄表5張、員工輪休表2張│
│ 03 │、員工帶客獎勵辦法施行細則及紀錄表3 張、薪資表及員工須│
│    │知4張、VIP貴賓卡14張、現金支出傳票1本、監視器鏡頭4個、│
│    │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2台、行動電話13支、新開幕貴賓│
│    │禮券(富源1000分)126張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429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