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易字第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原易字第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福財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1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福財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福財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確定,在97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102 年3 月21日下午2 至3 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行經頌順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之工廠宿舍前時,見該址圍牆大門未上鎖,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該處進入後,再前往VU VAN HIU(中文姓名武文友,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位於該址2 樓之房間,而竊取行動電話1 具(廠牌:GFIE;型號:G95 )及現金新臺幣3,000 元,並於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因武文友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福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武文友、張源宗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劉福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前已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3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