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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原簡字第1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蔡立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原簡字第123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福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福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前科部分」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之加重:

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於①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②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原桃簡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上開編號①②案件,於102 年11月11日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4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3 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④又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審原易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上開編號①②④案件,於103 年9 月16日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1 月10日」;⑥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4 月10日」;⑦上開編號⑤⑥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月10日,於104 年12月7 日入監執行,於「105 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因被告所犯編號①②案件,雖於「103 年9 月16日」與編號④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然編號①②案件之刑既已於102 年11月11日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4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3 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即編號③所示案件),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故意犯本案犯罪之時間(104年6 月2 日),既係在所犯編號③案件執行完畢5 年以內,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認仍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竊取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價值、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 、2 所載),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被告就本案科刑範圍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106 年度偵字第2267號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前揭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立群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種類及數量(新臺幣)                      │
├──┼───────────────────────┤
│1   │型號HTC DESIRE816 行動電話1支                 │
│    │                                              │
├──┼───────────────────────┤
│2   │型號SAMSUNG NOTE3 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新臺幣1000│
│    │元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原簡字第123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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