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簡字第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原簡字第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紹楓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853 號),被告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紹楓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叁點叁肆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王紹楓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7 月26日23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歐寶汽車旅館」某房間內,發現房間放置冰箱旁之縫隙,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遂拾起放置於隨身包包內,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02 年7 月28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榮安十三街與榮和五街口,因違規於紅線停車,為警勸導並盤查身分,當場於其隨身包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3.37公克,取樣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34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起訴書誤載為楊梅分局,應予更正)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紹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8 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以及扣案之粉塊狀1 包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粉塊狀1 包(驗前淨重3.37公克,取樣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34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且毒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甚鉅,更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漠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任意撿拾第一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實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3.37公克,取樣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34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時、地,經查獲其非法持有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 號判決意可資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經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聯之毒品,始足當之,固不以經當場搜索扣押者為必要,即當場扣押者,苟不具上開關聯性,仍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前毛重0.64公克,取樣0.0099公克鑑定用罄,含袋驗餘毛重0.6301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確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有該公司102 年8 月1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惟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被告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顯與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是該違禁物品與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並無相關,依上開判決意旨,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本院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持有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相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