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5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煒崙(原名張瑞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8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煒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ꆼ包(含包裝袋ꆼ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共伍點ꆼ玖公克,驗餘毛重共伍點ꆼ捌陸壹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ꆼ個、吸管勺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張煒崙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8年6 月29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4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4 月1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3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2 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0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原毛重共5.3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9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5.3861公克,應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搜索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張煒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張煒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五年內,已曾二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有否僅因殘己之故即對之以嚴刑峻罰相加之必要,殊值商榷,再被告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紋身師傅」,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 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共5.39公克,驗餘毛重共5.386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所餘存之殘渣(量微無法稱重)均為第二級毒品,且各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2 組、玻璃球3 個、吸管勺子1 支,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或備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為供或備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夾鏈袋70個,並無證據可憑認係供或備供被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復均非屬違禁品,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