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5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5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煒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3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煒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吸管吸食器,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煒崙前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交簡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40日,其不服上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1 號就過失傷害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公共危險罪部分撤銷改判無罪確定,並於101 年8 月22日就過失傷害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或施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晚上7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7 月18日晚上6 時5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吸管吸食器1 支,復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張煒崙於偵查中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6 月間,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是伊之前因施用毒品所用器具,該案件為警查獲時,漏未搜索扣押該吸食器,伊有服用一些止痛藥及胃藥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309ng/mL、安非他命濃度則為662 ng/ml ,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線性範圍之上限即6000ng/ml 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含甲基安非殘渣之塑膠吸管吸食器1 支可佐。徵以Clarke's Isolation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 4 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 天;依Vandevenne等人2000年發表於ActaClinica Belgica.之報告,若將檢驗尿液中安非他命閾值定為1,000 ng/mL ,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最大時限為5 天,若將檢驗尿液中安非他命閾值定為300ng/mL,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最大時限為6天。另據Oyler 等人2002年發表於Clinical Chemistry之報告,單次口服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後4.2 至12小時範圍內,尿液檢驗結果開始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最長可檢出時效之範圍為施用後22至66小時。另每日口服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4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9.3 至17.2小時範圍內,尿液檢驗結果開始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最長可檢出時效之範圍為自最後一次施用後46至65小時。再者,每日口服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4 次,連續施用7天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11.4至19.6小時範圍內,尿液檢驗結果開始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最長可檢出時效之範圍為自最後一次施用後27至55小時。另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Poisons 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根據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第5 版記述,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之半衰期為6-15小時,一般情況下,施用24小時內,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可達施用劑量之43% ,另4-7%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攝取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24小時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通常為500-4,000 ng/mL ,也有一群自願者施用3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中濃度可高達7,000ng/mL,其中一些受測者尿液中卻沒有檢測出安非他命之案例等情,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甚明。據上,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於102 年7 月18日晚上7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惟不含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之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在6 月間云云,顯與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及半衰期之情形有違,所辯洵不足採。
三、被告另辯稱:伊可能是服用藥物導致尿液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目前常用之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薄層色層分析法(TLC )及放射免疫分析法(RIA ),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物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例如在EIA 和TLC 之尿液測試中,某些成藥(如減肥藥、解除鼻充血藥物、感冒藥劑等)中之成分因與安非他命有類似之作用,而可產生與安非他命之交叉反應,使尿液測試呈現偽陽性,但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之答案,在良好之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83)總內字第03059 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是以,前述被告尿液之鑑驗結果既業以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確認檢驗,而經雙重確認,且觀諸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其尿液所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662ng/mL、10309ng/mL,較諸衛生署所訂之閾值即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高出甚多,則依前開說明,此等鑑驗結果當不至於產生偽陽性反應,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匿飾卸責之詞,本院尚難憑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6 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6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89、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先後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424號、89年度易字第2589號、90年度易字第288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煒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述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塑膠吸管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考,且該塑膠吸管吸食器亦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述,而該吸食器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