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煒崙原名張瑞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所為之100 年度審交簡字第162 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0 年度調偵字第79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其中公共危險之部分改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並均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煒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煒崙前於民國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8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提起上訴,因撤回上訴,於97年10月27日確定,於97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張煒崙明知所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於100 年1 月23日上午7 時30分許,離開住處上班,駕駛車牌號碼4222-TK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高曉婷,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102 號購買早餐,於同日上午7 時55分許,復起駛車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雨且路面濕潤,但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張煒崙疏未注意,貿然駛入道路,適有蔡秀緞騎乘車牌號碼NY5 -779 號重型機車自後方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乃與張煒崙所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蔡秀緞人車倒地,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頭部損傷、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前額之開放性傷口3 公分、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傷害。張煒崙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撥打電話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員自首,始因而察悉上情,復張煒崙自行駕駛車輛搭載高曉婷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經警員傅錫城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張煒崙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張煒崙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改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為無罪判決,理由另如下述)。
二、案經蔡秀緞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有罪部分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蔡秀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確(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及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照片8 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7頁、第24頁至第27頁)。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自承曾領有駕駛執照,當應熟悉並應遵守前開注意義務,再者,肇事時雖因天候雨而地面濕潤,惟屬日間自然光線充足,道路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1 份在卷足參(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起駛前,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之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蔡秀緞所騎乘機車優先通行,致肇碰撞,顯有過失。被告因過失而與蔡秀緞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蔡秀緞人車倒地,受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頭部損傷、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前額之開放性傷口3 公分、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傷害,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70頁),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蔡秀緞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蔡秀緞所受之傷害果否達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達於語能有毀敗或嚴重減損等重傷之情事,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經函覆略以:據病歷所載,蔡女士100 年2 月11日至本院住院診斷為左側腦出血術後,接受藥物、物理及職能復健治療後於3 月12日出院,病患後續以門診追蹤復健治療,依病患101 年1 月16日最後乙次至本院回診之情形研判,其語言流暢度差,說話結構易詞句顛倒,無法完整敘述其需求及狀況,故已影響其日常生活功能,病患之病症如施以醫學常規治療,未來回復之可能情形極低,惟實際情況仍須視後續復健情況而定等語,有101 年2月16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 長庚院法字第120 號函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0頁),足見蔡秀緞因傷所致認知及語能之缺損難以回復,要屬難治,然則缺損之程度,依證人蔡秀緞於審理中詢答時所述:「(車禍發生前,妳是在清潔隊上班嗎?)對」,「(現在在哪裡上班?)沒辦法上班」,「(目前都是在家裡休息嗎?)對,那個醫生是幾號才給我回來,就是3 月3 號才給我回家」,「(原本在清潔隊上班是擔任何工作?)掃路邊的,還有路旁邊牆壁上有髒的,然後有傳單什麼的我們都要弄掉,有時候班長也會叫我拿那個照那個,我也忘了,都不會講了」,「(會拿什麼照什麼?)照相機可以看這個,然後我們要去跟班長處理一些事」,「(是要把亂貼廣告的東西拍照下來,然後給班長去處理嗎?)我就忘了」,「(那每天工作時間是幾點到幾點?)早上8 點到下午5 點」,「(負責清掃的範圍為何?)就全中壢」,「(沒有指定哪些道路?)沒有,班長會叫我們今天要去哪邊」,「(每天上班之後,班長才跟你們講今天到哪邊清掃嗎?)對」,「(做多久了?)不知道,忘了」,「(有沒有做到10年?)沒有,因為我是在臺中,我兒子在中壢,他叫我過來幫他顧兒子,那時候他在上幼稚園,然後我才去清潔隊做」,「(一直做到妳兒子的兒子多大?)上小學1 年級,是現在我這樣,我就不能照顧他」,「(現在都沒有辦法再出去上班了嗎?)對,因為兒子怕我路跑錯了」,「(檢察官問妳說妳是不是要騎機車去上班,代表發生車禍的時候,妳在騎機車中嗎?)對」,「(事後是否有跟被告達成和解?)有」,「(妳是否還記得和解的內容?)我不知道,我現在都是什麼都會忘掉,不會像以前聽到什麼都知道,現在都不知道」,「(從調解筆錄來看,在調解成立的當天被告就付了10萬元給你們這邊收受,這件事情妳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什麼都要我兒子,他現在也上班不能來,所以才叫我弟弟載我來,我希望他趕快好好起來」,「(誰好好起來?)大家趕快好好起來,我就不用再來了」,「(這個和解是誰幫妳處理的?)和解是什麼意思」,「(就是被告答應要賠妳多少錢,妳也接受的意思?)其餘的事情都是我小兒子幫我處理」,「(哪1 位?叫什麼名字?)吳國源」,「(按照和解內容被告要從101 年3 月10日開始,每個月10日要賠妳5,000 元,一直到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請問這個月3 月10日被告有無履行此5,000 元的賠償義務?)應該是有吧,因為我兒子才知道,因為一切事他會幫我處理,我都會忘掉,不知道」,「(對本案尚有何意見?)沒有,我希望大家趕快都處理好,我就可以不用來這邊,我就是自己走路都比較忘掉,希望他【指向被告】趕快好好,我也好好起來」,「(被告涉嫌犯罪,是不是要面臨到刑罰的制裁?)我兒子就說我們處理事情好了,希望他趕快好」,「(如果被告有罪,對於他的刑度有何意見?)當然是原諒他,他也是小孩子」等語(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由是詢答情狀顯現蔡秀緞傷後在家休養,因傷所致記憶能力稍些有失,及表達用語亦些非精確,惟察蔡秀緞對於前揭發問問題內容之理解,並無何重大錯誤,通篇詢答並無文不對題之情事,可以相應回話且向發問者表達內心認知、情緒、希望及要求,基此蔡秀緞之認知及語能應仍存有相當水準之情況下,尚難認蔡秀緞所受之傷害有達刑法第10條第4 款之重傷程度,洵屬普通傷害,在此指明。是以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所為過失傷害犯行。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張煒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所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證,是無駕駛執照仍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撥打電話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員自首之事實,業經證人傅錫城述明詳確(本院卷第6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本件原審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被告與蔡秀緞已於101 年2 月9 日達成調解成立,有本院101 年度司壢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此節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不無缺漏,再原審所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原因事實,為被告酒醉駕車,然被告所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既應為無罪之判決,理由另詳如下述,惟所基同由,顯難認定被告駕車時已達前揭條例所規範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情狀,又原審疏未審認被告另有「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其刑情節,是所引前揭條例加重其刑所憑原因事實有此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則承認過失傷害犯行,主張請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被告前於97年間,有因傷害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按「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5 年,再行犯罪,不合於緩刑條件,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250 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準此,本件係被告前案經執行完畢後,尚未滿5 年,再犯之,並不合於緩刑之條件,實不得為緩刑之宣告,是以被告提起上訴,所主張前詞,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既有些瑕疵如上,而屬無可維持,仍應依法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偵查卷第20頁),於此達於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情形,又無駕駛執照,苟若駕車勢將受有行政處罰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甚為自信輕率,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嗣果肇事以致蔡秀緞受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頭部損傷、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前額之開放性傷口3 公分、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非頗輕微,所為殊屬可議,可責程度不低,幸蔡秀緞之傷害已逐些復原,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不諱,於本院審理時有與蔡秀緞達成和解,又取得蔡秀緞之宥恕如前,基此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煒崙自100 年1 月2 日晚上8 時許起至翌(3 )日凌晨0 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親友住處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先回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54 巷43弄22之4 號住處休息後,仍於100 年1 月3 日上午7 時30分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4222-TK 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102號購買早點後,旋起駛車輛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無非係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渠於100 年1 月2 日晚間8 時許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親友住處,飲酒至翌(3 )日凌晨0 時30分許,並於同年月3 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222-TK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桃園縣中壢市○○路三段154 巷43弄22之4 號住處上班,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102 號購買早餐,於同日上午7 時55分許,再起駛車輛時,與蔡秀緞所騎乘車牌號碼NY5 -779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方於同日上午8時44分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5毫克之事實,然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肇事前1 日是有跟表哥喝酒,我從表哥家走回來,睡到早上7 點半開車去上班,已經休息足夠,精神狀況良好,路過新中北路去買早餐,這過程我開車意識都很清楚,我不認為我欠缺安全駕駛能力等語。
㈣本院之判斷
⒈查被告於100 年1 月2 日晚間8 時許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親友住處飲酒至翌(3 )日凌晨0 時30分許,方步行返回桃園縣中壢市○○路三段154 巷43弄22之4 號住處休息,並於同年月3 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222-TK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高曉婷,離開住處上班,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102 號購買早餐,於同日上午7 時55分許,再起駛車輛時,與蔡秀緞騎乘之車牌號碼NY5 -779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方於同日上午8 時44分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經警員傅錫城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5毫克之事實,據被告自承詳確,並有證人蔡秀緞、高曉婷、傅錫城證述可憑,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考以被告肇事前1 日飲酒至凌晨而後上午駕車上班,體內酒精未代謝完畢之事實,亦有證人傅錫城證稱:我在現場有發現被告喝酒,我有聞到他身上有酒味(本院卷第58頁),及證人高曉婷證稱:張煒崙他那天早上意識是很清醒的,雖然酒味很重,我在車上是聞得到酒味一點點,聞得到酒味等語可憑(本院卷第79頁)。上揭事實首應認定。
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固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然此僅係判斷汽車駕駛人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政違規情事之準據,與行為人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規定加重刑罰之「酒醉」要件,或行為人是否已符合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規定「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犯罪構成要件,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查法務部於85年5 月10日邀集相關專業機構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其結論認:該條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等語,為法務部88年5 月17日法規決字第019219號函示在案。基此,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係檢察機關作為判斷行為人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原則性標準,低於上揭數值者,則應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以作為判定行為人是否符合「不能安全駕駛」要件之依據。又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蕭開平所著「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調查」一文稱:「一般人在正常酒精代謝呈線性代謝模式,即每小時血中乙醇酒精代謝約0.01至0.015 %(W/V)即10至15mg /100mL 。雖有特殊人士亦可達每小時代謝0.019 %,但仍以一般正常人換算得。若以在正常人血中乙醇酒精濃度為呼氣中之2,100 倍,則正常人每小時的呼氣濃度約減少0.048 mg/L至0.071mg/L 」等語。查被告係於101 年1 月3 日上午8 時44分,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經警員傅錫城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5毫克,再據上文載具標準予以折算,所得最初被告於當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車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亦僅約當每公升0.5092毫克至0.5376毫克之間,猶未超過上開每公升0.55毫克之檢察機關原則性標準。
⒊雖然刑法第185 條之3 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所規定之「酒醉」要件,亦同),固非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為達不能安全駕車之唯一判斷標準,但若行為人未達此一原則性標準,則應依具體個案,衡量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並參考行為人當時受酒精影響之精神狀態、行動能力、駕駛、操控車輛能力等情形決定之。本案有關被告於最初開車或肇事時之精神狀態、行動能力、駕駛、操控車輛能力等客觀事實資料,均付之闕如。事後於同日上午8 時50分許,被告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接受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其中項目「直線步行10公尺令其迴轉走回原地」為合格、項目「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1 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為合格、項目「雙腳並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為合格、項目「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1002至1030」為合格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 份在卷可證(偵查卷第22頁),是多有合格之處,顯不足憑此認定被告有因服用酒類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再者,前揭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所載被告唯一不合格項目「用筆在2 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外1 個圓」,雖被告所繪圓圈確有顫抖之情狀,且前後筆觸不能合攏,此觀前揭檢測紀錄卡足明,然則此節緣由,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說明:圓圈劃不攏是因為我站著畫(本院卷第64頁背面),酌以證人傅錫城證稱:我到現場時被害人有受傷,蠻嚴重,頭部有流血,意識模糊,看到被害人這樣狀況,被告可能也是很緊張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及該頁背面),是肇事後被告目擊蔡秀緞頭部流血,並傷勢不輕,因之心生緊張,實得確認,考以該項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既攸關被告過失傷害刑責外,應否另負公共危險罪責,不無因之被告受測握筆時,背負承受巨大之心理壓力,顫抖之可能,從而,當不能確實以被告握筆顫抖之情,證明必因受酒精影響所致,或由心理緊張之故。再者,雖證人高曉婷證稱:我記得張煒崙他當時畫圓時手沒有什麼抖(本院卷第79頁),然則手抖與否,受測者個人之感受與外人之觀察,本未必相同,況被告受測時手抖之事實,既有前揭檢測紀錄卡可憑,是以實難以證人高曉婷之證述予以排斥之。又查卷存另1 份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雖載被告所符缺失項目較多,有「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命駕駛人作平衡動作,駕駛人手腳部顫抖,顯無法安全駕駛」、「因嫌疑人有酒後駕車超過法定值公共危險標準,經酒測為0.45mg/l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酒後駕車發生車禍」等情,然查被告駕車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猶未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檢察機關原則性標準,已如前述,是該表經勾選被告「酒測為0.45mg/l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項目,已與上揭檢察機關原則性標準,稍見不合,再查證人傅錫城證稱:「(我們講酒醉,你到現場去看到被告所呈現出來的言行舉止、應對、說話,有無讓你認為被告當時有酒醉的狀態?)是還好,是我們在近距離交談的時候,發現他聲音微微顫抖以及聞到濃濃的酒味」,「(聲音微微顫抖?)就是緊張的狀態之下所表達出來的言語」,「(那是緊張,我是說酒醉的言行舉止?)還好」,「(不聞酒味,光看他的動作、他的反應,是否看得出來他酒醉?)看不太出來」,「(【提示偵卷第22頁】從這個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樣檢測紀錄卡的檢測內容,就是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1 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這個檢測項目是否就是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說被告手腳顫抖的檢測項目?)是」,「(這個項目經檢測結果你勾『合格』,這是什麼情況?)他把腳抬離地面15公分,30秒內他如果沒有把腳放下來,那我們就認定他是合格」,「(代表被告做這項檢測的時候,他身體是平衡的、沒有晃動的,而是站的穩的,不需要靠雙手攤開來,來保持平衡?)是」,「(你剛剛有講說被告在做這個項目的時候他是手腳顫抖,那是什麼情況?他的這個項目是合格的,有你所謂的腳顫抖嗎?)是稍微身體抖動,但是他不會搖來搖去」,「(不喝酒,做這種測試,可以做到聞風不動,身體不會有任何晃動嗎?)是不太可能」,「(【提示同上卷第21頁測試觀察紀錄表】在這個觀察結果欄,命駕駛人做平衡動作這1 項,你勾選的是手腳部顫抖,顯無法正常行駛,請問你所謂的做平衡動作,到底是什麼樣的平衡動作?)就是剛剛所講雙手貼緊大腿,然後把單腳抬離地面15公分,不動30秒」,「(你看到的手腳顫抖的狀況為何?)就是微微身體顫抖,不是左右搖擺或前後」,「(手如何顫抖?)就是會抖,緊張會抖」,「(手腳顫抖,皮皮挫,發抖?)對,微微的」,「(是手腳顫抖還是身體在晃動?)身體沒有晃動,是手,還有離地的腳一點點顫抖」,「(抖動的程度很大嗎?)還好」,「(離地腳顫抖,是因為抬離地後腳酸,還是因為酒醉?)我認為酒醉也有占部分原因」,「(腳酸會不會?)腳酸照理說會」,「(被告手顫抖到底是因為他緊張,還是喝酒,是哪種狀況?)我覺得喝酒跟這個緊張都有」,「(哪個影響大?)喝酒」,「(你可否區分?)我覺得都有」,「(測試中他是否處於緊張狀態?)對,有一點」等語(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背面),是被告受測以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1 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時,雖手腳部顫抖,然程度微微不大,尋常不飲酒者受測時,亦有顫抖之可能,考以被告受測時顫抖些微,亦不能排除個人肌肉耐力稍屬不足之可能,或個人於肇事後心情激動、緊張之可能,是顯難執此一端,推定被告受測時顫抖乙情,必歸因酒精因素所使然。再者,被告固係駕車肇事,然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肇因被告未適當注意前後左右車輛,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茲此疏未注意之過失情事存在,此乃一般未飲酒過量之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時,亦屬常見之情形,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前,猶能駕車自桃園縣中壢市○○路三段154 巷43弄22之4 號住處駛至桃園縣中壢市○○○路102 號購買早餐,衡此途約數來分鐘之譜,另且,被告肇事後仍得駕駛車輛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製作筆錄之情形,雖依被告所稱:警察有拿我身分證、劃線、拍照,跟我說要到警局作筆錄,警察走了之後,我就自己開車過去(本院卷第65頁),所述經警處理該起道路交通事故畢,其駕駛車輛,晚於警車離開交通事故現場,徵之證人高曉婷證稱:警察叫我們自己開車過去,警察跟在我們後面(本院卷第78頁),則稱係由警車隨後陪同被告所駕車輛離開交通事故現場,2 人所描述被告所駕車輛及警車離開先後情狀稍有不一,然肇事後被告仍得駕駛車輛之事實,既經被告及證人高曉婷述明一致如前,衡此程亦數來分鐘,足認被告服用酒類後已歷數小時,駕駛車輛肇事前、後,先至住處駛至早餐店前,復自事故現場駛至普仁派出所,均得以平穩駕駛車輛,精神狀態及控制能力應仍有相當之程度,被告所辯前情,尚非無由,實難僅以被告偶未注意發生交通事故之端,反推必因被告服用酒類已達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各項證據方法,未能排除被告有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可能,是不能確實證明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仍有可疑,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遽為簡易判決處刑,雖非無據,然被告否認犯行,執前揭辯解聲明上訴,亦屬有理,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㈤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452 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對被告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之部分,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即應撤銷原判決,此部分應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