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煒崙(原名張瑞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88 號、104 年度蒞字第1349號補充理由書),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煒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驗餘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張煒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4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4月1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3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2 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0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及施用,仍分別基於持有進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2 月7 日上午之某時,以其所有配用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之SONY牌手機,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曉孟」之成年女子談妥以總計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價格向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原逾35.6513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嗣「曉孟」即依約將毒品送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其住處交付而使之自斯時起持有之。復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1 段某友人住處,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同年月9 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何竣霖」住處,自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僅供施用1 次之數量,以將之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迨當晚8 時30分許,在上址「何竣霖」住處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予以拘提,當埸並扣得其用剩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供與「曉孟」聯繫購買前揭毒品用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後經警將之帶回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憑認有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煒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三、查購入後既曾施用消耗,因之,被告初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量自必多於扣案經施用後之該類毒品剩餘量,是以被告原係持有純質淨重逾35.6513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乙情,灼然無疑。
四、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毒品達法定數量以上者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張煒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復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該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在法律評價上既係屬高、低度吸收而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皆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前,即自承仍有施用該類毒品之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 年5 月29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 份可參,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原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量達純質淨重逾35.6513 公克之多,已為本罪成罪門檻之1.5 倍,犯行所可能潛藏衍生之危害尚難小覷,甚具可責性,再其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並曾因此屢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復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末其事後更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自首,且對本案各犯行始終坦認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係「無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驗餘物,為第二級毒品,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對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並為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情,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於對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3所示之物,亦屬被告所有且係用以聯繫「曉孟」俾便購買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乙情,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為供犯持有各類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對其所犯本件二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物,則無證據可認與本件犯行有關,於本案自不得諭知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扣押物品內容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白色微黃結晶1 袋,原實稱毛重36.817│ │ │個) │0 公克,淨重35.6870 公克,取樣0.11│ │ │ │08公克,驗餘淨重35.5762 公克,純度│ │ │ │99.9%,純質淨重35.6513 公克。 │ ├──┼──────────────┼─────────────────┤ │ 2 │玻璃球吸食器1 組 │ │ ├──┼──────────────┼─────────────────┤ │ 3 │SONY牌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 ├──┼──────────────┼─────────────────┤ │ 4 │三星牌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 ├──┼──────────────┼─────────────────┤ │ 5 │電子磅秤1 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