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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83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運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0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運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陳運棋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4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8 月9 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6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6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4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60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4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編號④至⑦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及拘役70日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19日縮刑假釋惟自是日起執行拘役70日,迄同年3 月29日方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迨同年7 月22日縮刑暨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被告陳運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及地點應更正為「於103 年4 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復興鄉○○村0○○○○00號其住處內」。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原載「甲基安非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結果、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陳運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陳運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或經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執行完畢,或甫於102年8 月16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7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於102 年11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4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又前案之刑度固得為本案量刑之參考,然前案處刑容偶有失輕或偏重之處,自不足為據,復本院且認上開被告於102 年11月間經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之該前案刑度,執與其此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之情相較,不論考量再犯之頻密度所彰顯之惡性暨因屢犯同罪應從重量刑之幅度,如是跳躍式之加重,要有流於酷重之失,悖於責罰相當原則,殊無從以之為本而援為本案處刑之酌量因素,復被告事後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32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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