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9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92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被告
- 甲○○
- 被告
- 前二人共同 張賜龍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靜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458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戊○○、甲○○共同犯重利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1 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 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 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重利事實欄中之「並簽發面額6 萬元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品」更正為「並簽發面額共6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品」;「並簽發面額12萬元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品」均更正為「並簽發面額共12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品」;「並簽發面額3 萬元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品」更正為「並簽發面額共3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品」;犯罪事實中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 重利事實欄中之「並簽發面額4 萬元之本票1 紙」均更正為「並簽發面額共4 萬元之本票」;犯罪事實「並扣得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等物在案」更正為「並扣得戊○○所有之如附表2 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若行為人所犯之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即應依行為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344 條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最低度刑。至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元」,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現行、有效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此一裁判時法,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上開規定之最高度罰金刑。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2 人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前開刑法修正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亦有修正,觀諸修正前後之規定,關於共同正犯之可罰性有所修正,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案被告2 人共同犯罪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關於渠2 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自應以渠等行為時之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㈢、被告2 人對於被害人丁○之2 次重利犯行、對於被害人丙○○之4 次重利犯行、對於被害人乙○○之6 次重利犯行,均各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2 人對於本件被害人所為之3 起重利犯行,犯罪時間不同、所侵害法益有別,顯係分別起意為之,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2 人趁人財務上急迫之際,以私人放款方式賺取不相當之超額高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渠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渠等獲取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 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均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就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按,前開刑法修正時,刑法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雖有修正,然其修正僅係配合刑法上拘役刑期以「日」為計算單位,非以「月」為計算單位,故將「4 個月」修正為「120 日」,其實質內涵並未變更,尚未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末按,被告2 人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時,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即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則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是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2 人,應就被告2 人此2 部分之犯行,適用渠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免與刑法修正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明定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至被告2 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則應逕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㈥、扣案如附表2 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且係因本件3 起重利犯罪分別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戊○○及被害人丁○、丙○○、乙○○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2 編號9 至12所示物品,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是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後)、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後)、第2 項(修正前)、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4 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號│所為犯行 │宣告刑 │ ├──┼──────┼───────────────────────┤ │ 1 │起訴書附表編│各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 │號1 所示犯行│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2 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沒收。 │ ├──┼──────┼───────────────────────┤ │ 2 │起訴書附表編│各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號2 所示犯行│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2 編號6 、7 所示之物沒收。 │ ├──┼──────┼───────────────────────┤ │ 3 │起訴書附表編│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 │ │號3 所示犯行│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 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2: ┌──┬──────────────────────────────┐ │編號│扣案物品 │ ├──┼──────────────────────────────┤ │ 1 │丁○所簽立、面額均為3 萬元之本票4 張 │ ├──┼──────────────────────────────┤ │ 2 │丁○所簽立之保管條2 紙 │ ├──┼──────────────────────────────┤ │ 3 │丁○所有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 紙 │ ├──┼──────────────────────────────┤ │ 4 │丁○所有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2 紙 │ ├──┼──────────────────────────────┤ │ 5 │丁○國民身分證影本1 張 │ ├──┼──────────────────────────────┤ │ 6 │丙○○簽立之保證書影本1 紙 │ ├──┼──────────────────────────────┤ │ 7 │丙○○簽立、面額均為2 萬元之本票影本4 紙(每紙影印3 張本票影│ │ │本) │ ├──┼──────────────────────────────┤ │ 8 │乙○○簽立、面額均為2 萬元之本票3 張 │ ├──┼──────────────────────────────┤ │ 9 │空白本票2 本 │ ├──┼──────────────────────────────┤ │ 10 │案外人黃永煌簽立之保管書影本9 張 │ ├──┼──────────────────────────────┤ │ 11 │案外人黃永煌簽立、面額均為3 萬元之本票影本2 紙(每紙影印3 張│ │ │本票影本) │ ├──┼──────────────────────────────┤ │ 12 │案外人黃永煌國民身分證影本1 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