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運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運祺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運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19日21時許,至桃園市○○區○○0號工廠,向沈傳德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於翌日(20日)凌晨1 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林振義、賴泰榮所承租之倉庫,以不明方法毀壞該處附掛於大門上之鎖頭後侵入其內,竊取林振義所有之大床墊1張、中床墊2張、大奇木桌1組、小奇木桌1組、原木板凳10張、原木長板凳2 張、穿衣鏡3組,及賴泰榮所有之原木桌1組、兩人沙發1 張、單人沙發1張、空壓機大台1台、空壓機小台1 台等物,得手後放置在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旋即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林振義、賴泰榮、沈傳德於警詢中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運祺固坦承有於103年1月19日21時許,前往桃園市○○區○○0 號沈傳德之工廠,惟矢口否認有何前述竊盜犯行,辯稱:我那天有去沈傳德的工廠,但我是去吸毒,並不是跟他借車,我也沒有在之後去林振義的倉庫,對於倉庫裡面的家具失竊,我完全不知道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經查:
㈠被害人林振義、賴泰榮所承租之前開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倉庫,於上述時間遭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人以不明方法破壞大門鎖頭後侵入,並竊取其內之前揭物品等節,業據證人林振義、賴泰榮於警詢(見偵卷第32、34頁)及林振義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易字卷第46至47頁反面)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20張(見偵卷第36至40、43至48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偵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沈傳德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103年1月19日21時許,到我桃園市○○區○○0號工廠向我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他說他要去載東西,要去哪裡載東西,載什麼東西,要用多久都沒和我講,後來在隔天早上9 時許就發現該車已經停放回我的工廠前了,我把車借給被告前車斗是空的,我不曉得出現在車斗上的塑膠包膜及厚紙板為何人所有(見偵卷第4至6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他開的小貨車太小無法載,才跟我借車,當時他沒有跟我說要載什麼東西,隔天早上9 點車就已經停在工廠前,借給被告前車上都沒有東西,不知道車上為何有工具、塑膠包膜及厚紙板,在警察找我之後我有撥電話給被告,被告當時跟我說事情是他做的,他現在在跑路,等他被抓到再說,被告跟我借車時黃教晃也在場,當時黃教晃是要跟我借工具修理鐵門等語(見偵卷第8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子是103年1月19日晚上被告跟我借,他說他要載東西,因為他車子不能載,所以要跟我借,黃教晃有聽到被告跟我借車的情形,隔天早上我到工廠時,車子已經停在工廠前面廣場,鑰匙插在車上,車上多了一些塑膠袋、硬紙板及1 支尖嘴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至35頁)。再證人黃教晃於偵訊時證稱:103年1月19日21時我有到沈傳德的工廠跟他借工具修理鐵門,有看到被告,他跟沈傳德借1 台大貨車,他好像說他的發財車裝不下,跟沈傳德借大貨車等語(見偵卷第107至10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1月19日晚間我有前往沈傳德的工廠跟他借工具,當時有看到被告,被告在跟沈傳德借車子,他好像要去載東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36頁)。由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曾於案發前之103年1月19日21時許向證人沈傳德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且於翌日上午9時許該車已歸還停放在沈傳德之工廠前,此並有當時被告與沈傳德間之通聯紀錄附卷足憑(見偵卷第76至80頁),足信被告應即為20日凌晨1 時許駕駛該車前往上揭倉庫行竊之人,其辯稱:我那天有去沈傳德的工廠,但我是去吸毒,並不是跟他借車,我也沒有在之後去林振義的倉庫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附掛於門上用供防閑之「掛鎖」,非屬構成門扇之一部,應屬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運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林振義、賴泰榮2 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下稱第③、④罪);復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⑤罪);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⑥罪);又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⑦罪)。上開第①、②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第③至⑦罪,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後,於100年1月19日假釋出監,並於100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並無任何悔悟警惕之意,復斟酌其行竊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