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0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承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9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簡承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簡承宗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7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而於民國92年11月5 日撤回上訴確定;⑤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⑤所示各罪嗣經士林地院以92年度聲字第901 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③、④所示各罪接續執行,於93年7 月21日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嗣於96年7 月20日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於99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2 月3 日縮刑並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原載「車牌號碼00-0000 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另補充就毀損車窗玻璃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簡承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簡承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罹疾而為籌措醫藥費始為本件犯行,此有其當庭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動機上稍具可資諒解之處,又竊得財物之價值約為新台幣1 千餘元,相較於被害人之職業係「教保員」且家境屬「小康」應有之資力而言(參偵卷第33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對之造成財產上之損害較輕,再其所攜帶之「兇器」為坊間慣見之一字螺絲起子此類尋常工具,危險性遠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惟前已曾屢因竊盜案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甫於101 年10月12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2 月7 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3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故態而再犯同質之本罪,惡性較重,自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重嚴懲處,期使之知所惕儆俾杜覆蹈,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持以供行竊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屬其所有乙情,固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為免執行上發生窒礙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