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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5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瑞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8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瑞賢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瑞賢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4 月、5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6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陳瑞賢於98年6 月12日入監服刑,於100 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12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0月8 日上午6 時15分許,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之家樂福中原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先徒手竊得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 支,再持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蕾黛絲內褲3 件、愛戀櫻桃情趣潤滑液1 瓶,並藏放於褲子口袋內,嗣於其欲離開該店時,經店員李德欽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前揭蕾黛絲內褲3 件、愛戀櫻桃情趣潤滑液1 瓶及斜口鉗1 支(市價共計為新臺幣1,422 元,均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瑞賢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之代理人李德欽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記錄表。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案被告進入賣場後先行竊取斜口鉗1 支,再持之竊取蕾黛絲內褲3 件、愛戀櫻桃情趣潤滑液1 瓶,並持該斜口鉗將蕾黛絲內褲上作為管制用的磁扣除去,其竊盜時所攜帶之斜口鉗,確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等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誤,自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兇器」之加重條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本件先竊取斜口鉗再持以竊取內褲、潤滑液之犯行,係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另參酌告訴人以書狀表示對於本案並無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5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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