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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林宜靜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2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致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6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致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貳點捌肆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致安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毒聲字第11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確定;㈢又於97年間(即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2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㈠㈢為起訴要件,不構成累犯);㈣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㈥又於98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㈣㈤㈥等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與上開㈡案件接續執行,陳致安於97年11月14日入監服刑,於100 年2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除㈠㈢外,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九和六街「海華國際之星」居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0月1 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為另案通緝,帶返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8428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吸食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起訴意旨認被告㈠於101 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9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件嗣經士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8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於102 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於本件應論以累犯,然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可能與被告另犯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2月9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9923號起訴之偽造文書等案件定應執行之刑(犯罪時間為101 年3 月11日,亦即於前揭判決最早確定之101 年11月5 日前所犯),故尚未能確認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惟被告另有犯罪事實所載構成累犯之案件,故於本件仍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賴昱廷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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