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0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8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蔡子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87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致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致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致安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之修正於本件無影響,不贅予比較,逕適用修正後規定)。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即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陳致安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編號2 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97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附表編號4 、編號5 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03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5 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附表編號1 、編號2 及編號4 、編號5 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1 年12月2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各罪經確定判決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本院宣告之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 月,自應適用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        竊盜            │       偽造文書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 │101 年4 月17日上午8 時30│  101 年4 月17日至101 年│ 101年9月5日下午5時許   │
│            │分許前之某時            │  4月22日間某時許       │                        │
├─┬────┼────────────┼────────────┼────────────┤
│偵│機   關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   號 │  101年度偵字第11445號  │  101 年度偵字第11445 號│ 101 年度毒偵字第2840 號│
├─┼────┼────────────┼────────────┼────────────┤
│最│法   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  101 年度簡字第4979號  │  101 年度簡字第4979號  │ 101 年度簡字第3435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1年10月15日         │  101年10月15日         │ 101年12月28日          │
├─┼────┼────────────┼────────────┼────────────┤
│確│法   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  101 年度簡字第4979號  │  101 年度簡字第4979號  │ 101 年度簡字第3435號   │
│決├────┼────────────┼────────────┼────────────┤
│  │確定日期│  101年11月15日         │  101年11月15日         │ 102年1月30日           │
├─┴────┼────────────┴────────────┼────────────┤
│ 備     註  │  編號1 、編號2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                        │
│            │  49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1 年12月│                        │
│            │  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
│編      號  │          4             │          5             │
├──────┼────────────┼────────────┤
│罪      名  │        竊盜            │       偽造文書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1 日                  │  1 日                  │
├──────┼────────────┼────────────┤
│犯 罪 日 期 │  101 年6 月28日下午3 時│101 年6 月28日下午3 時30│
│            │  10分許                │分許                    │
├─┬────┼────────────┼────────────┤
│偵│機   關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   號 │  101 年度偵字第11536號 │  101 年度偵字第11536號 │
├─┼────┼────────────┼────────────┤
│最│法   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  101 年度審訴字第603號 │  101 年度審訴字第603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2年1月23日          │  102年1月23日          │
├─┼────┼────────────┼────────────┤
│確│法   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  101 年度審訴字第603號 │  101 年度審訴字第603號 │
│決├────┼────────────┼────────────┤
│  │確定日期│  102年3月4日           │  102年3月4日           │
├─┴────┼────────────┴────────────┤
│備      註  │  編號4 、編號5 業經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603 號判決│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87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