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8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87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致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致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致安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之修正於本件無影響,不贅予比較,逕適用修正後規定)。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即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陳致安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編號2 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97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附表編號4 、編號5 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03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5 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附表編號1 、編號2 及編號4 、編號5 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1 年12月2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各罪經確定判決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本院宣告之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 月,自應適用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蔡子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 竊盜 │ 偽造文書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 │101 年4 月17日上午8 時30│ 101 年4 月17日至101 年│ 101年9月5日下午5時許 │ │ │分許前之某時 │ 4月22日間某時許 │ │ ├─┬────┼────────────┼────────────┼────────────┤ │偵│機 關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 號 │ 101年度偵字第11445號 │ 101 年度偵字第11445 號│ 101 年度毒偵字第2840 號│ ├─┼────┼────────────┼────────────┼────────────┤ │最│法 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 101 年度簡字第4979號 │ 101 年度簡字第4979號 │ 101 年度簡字第3435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1年10月15日 │ 101年10月15日 │ 101年12月28日 │ ├─┼────┼────────────┼────────────┼────────────┤ │確│法 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 101 年度簡字第4979號 │ 101 年度簡字第4979號 │ 101 年度簡字第3435號 │ │決├────┼────────────┼────────────┼────────────┤ │ │確定日期│ 101年11月15日 │ 101年11月15日 │ 102年1月30日 │ ├─┴────┼────────────┴────────────┼────────────┤ │ 備 註 │ 編號1 、編號2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 │ │ │ 49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1 年12月│ │ │ │ 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 │編 號 │ 4 │ 5 │ ├──────┼────────────┼────────────┤ │罪 名 │ 竊盜 │ 偽造文書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1 日 │ 1 日 │ ├──────┼────────────┼────────────┤ │犯 罪 日 期 │ 101 年6 月28日下午3 時│101 年6 月28日下午3 時30│ │ │ 10分許 │分許 │ ├─┬────┼────────────┼────────────┤ │偵│機 關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 號 │ 101 年度偵字第11536號 │ 101 年度偵字第11536號 │ ├─┼────┼────────────┼────────────┤ │最│法 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 101 年度審訴字第603號 │ 101 年度審訴字第603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2年1月23日 │ 102年1月23日 │ ├─┼────┼────────────┼────────────┤ │確│法 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 101 年度審訴字第603號 │ 101 年度審訴字第603號 │ │決├────┼────────────┼────────────┤ │ │確定日期│ 102年3月4日 │ 102年3月4日 │ ├─┴────┼────────────┴────────────┤ │備 註 │ 編號4 、編號5 業經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603 號判決│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