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7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7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銘祥
莊啓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350 號、第227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銘祥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啓賓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啓賓民國103 年6 月19日上午9 時50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李樹義所借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銘祥,行經桃園市○○區○○村00鄰00號之集合住宅(即公寓)前,見1 樓大門未關,認有機可乘,劉銘祥、莊啓賓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自未關之1 樓大門侵入屬該公寓一部份之樓梯間後,再經樓梯至桃園市○○區○○村00鄰00○0 號之全鳳平住宅前,由劉銘祥持自樓梯口取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及鐵片(均未扣案),撬下而毀損屬於全鳳平住宅大門一部份之門鎖後,劉銘祥、莊啓賓旋開啟該住宅大門侵入屋內搜尋財物,並於竊得價值新臺幣2,900 元之勃肯鞋1 雙後,立即逃離現場。嗣全鳳平發覺遭竊隨即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銘祥、被告莊啓賓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銘祥、被告莊啓賓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835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8-91 頁,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51-51 頁背面、第58頁背面、第61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全鳳平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1-12 頁、第52-54 頁),及證人李樹義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5-16 頁背面、第52-54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行進路線圖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35 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銘祥、被告莊啓賓2 人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該種住宅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害人全鳳平之住宅為集合住宅(即公寓),而被告劉銘祥、被告莊啓賓2 人係自未上鎖之1 樓大門進入公寓之樓梯間後,經由該樓梯至全鳳平之住處門口,此業經被告劉銘祥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8頁),揆諸前開判例要旨,樓梯間為公寓之一部份,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故被告劉銘祥、被告莊啓賓2 人侵入公寓之樓梯間後,再進入全鳳平之住處竊盜,其所為顯已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次查,經本院審閱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22-23 頁),被告劉銘祥持螺絲起子敲下而毀壞之鎖,係屬構成門扇一部之門鎖,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其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損門扇之加重條件;再查,被告劉銘祥係持螺絲起子敲開被害人大門門鎖,該螺絲起子雖未扣案,惟由被告劉銘祥持以拆卸門鎖以觀,堪認該螺絲起子質地甚為堅硬,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揆諸前開判例要旨,其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劉銘祥、被告莊啓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2 人就前述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劉銘祥①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⑤案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前開①②案、③⑤案所定應執行刑與④案入監接續執行後,101 年7 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1 年8 月25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劉銘祥、被告莊啓賓2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被告2 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分別衡以被告劉銘祥為國中畢業及被告莊啓賓自承為國中肄業,在工地從事臨時工為生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頁、第51頁背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啓賓所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被告劉銘祥、被告莊啓賓持以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及鐵片,係自上開公寓之樓梯口取得,此業經被告2 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58頁背面),既非屬被告2 人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