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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99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志亮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4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①);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②);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③);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④);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⑤);更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⑥);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4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⑦);續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⑧);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⑨);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⑩);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⑪);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⑫);更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⑬)。上開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9 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編號④所示之罪刑,則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53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前揭編號①至③各罪所減得之刑,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編號⑤至⑧所示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編號⑨、⑩所示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編號⑪、⑫所示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6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應執行之刑與編號⑬所示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嗣於100 年8 月9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1 年2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1月30日7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小應」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南竹路與奉化路口,向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表示某不詳友人委託其領回遭南竹派出所拖吊並保管之車輛,該執勤警員見林志亮神情怪異,乃主動盤查之,而查得其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林志亮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林志亮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2月2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4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向警方坦承有吸食安非他命,且主動同意至派出所驗尿並簽立採證同意書等語(見偵自卷第3 頁背面),核與查獲員警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警員黃昱豪就本案查獲經過所函覆之職務報告:伊擔任巡邏勤務時,被告至派出所佯稱欲領車,伊見被告神情怪異而主動盤查,發現被告有多起毒品前科,遂詢問被告是否尚有施用毒品,被告即向伊坦承有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並簽立採證同意書等情互核相符,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3 年5 月26日蘆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本案被告在其前揭犯罪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及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予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98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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