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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緝字第1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緝字第10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憲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3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憲彰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伍捌貳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憲彰①前於民國95至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於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③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70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0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47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上開③④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5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8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98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4 月間某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段○○○○號3 樓處所,以不詳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戴雨男」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2.582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2 年4 月2 日下午5 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憲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4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2.5825公克,含包裝袋2 只)。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認其毒品上游係名為「戴雨男」之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下稱檢警人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83號、99年度臺上字第5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提供前揭毒品上游之確實年籍資料、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供檢警查緝,所稱門號非登記本人身分申請,而為轉借持用撥接,亦未詳確指出交易毒品地址,故無法進一步追查被告毒品上游一節,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警員李藍權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審他字第125 號卷,下稱審他卷,第44頁),又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本件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戴雨男」而查獲乙節,該署函覆稱如該署偵訊筆錄之記載,並無因此查獲毒品上游「戴雨男」而偵辦等情(見審他卷第47頁),揆諸上開判決、判例意旨,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鉅,持有之時間不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2.5825公克,含包裝袋2 只),均係被告本件持有所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⒉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驗餘淨重合計11.2848 公克),固均為被告所有,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連性,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緝字第107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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